(2017)鲁1428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谢万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万明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刑初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万明,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现住。2016年3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时子利,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万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鲁1428刑初73号刑事判决。上诉人谢万明不服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鲁14刑终228号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6)鲁1428刑初73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万明及其辩护人时子利到庭参加诉讼。经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谢万明分别在武城县旺农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经营者宋季冬,已另案处理)、武城县汇融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实际经营者李某1,已判决)、武城县汇营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经营者商某,已另案处理)担任信贷员。上述合作社均以承包土地搞种植为由,向农民宣传承诺“入股”高利息,招聘信贷员在武城县多地向农民非法吸收存款。截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谢万明在担任三个合作社信贷员期间,共为三个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6.95万元,其中为武城县旺农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9.25万元,为武城县汇融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6.8万元,为武城县汇营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90.9万元。2016年3月9日,被告人谢万明被武城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武城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入股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1、商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万明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万明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谢万明依法判处。被告人谢万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时子利辩称:一、被告人谢万明主观恶性小,客观上没有实际获益,被告人谢万明也是受害者之一。被告人谢万明主观上没有与涉案合作社经营者共同合谋以及单独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被告人谢万明将存款存入合作社时并不知道合作社是非法集资,自己也存款7万元,直到取不出存款才知道上当受骗。所得好处费也支付给了存款农户;二、被告人谢万明是从犯,建议依照已判案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谢万明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谢万明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谢万明及其家人积极偿还了农户39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谢万明分别在武城县旺农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经营者宋季冬,已另案处理)、武城县汇融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实际经营者李某1,已判决)、武城县汇营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经营者商某,已另案处理)担任信贷员。上述合作社均以承包土地搞种植等为由,向农民宣传承诺“入股”高利息,招聘信贷员在武城县多地向农民非法吸收存款。截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谢万明在担任三个合作社信贷员期间,共为三个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6.95万元,其中为武城县旺农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9.25万元,为武城县汇融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6.8万元,为武城县汇营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90.9万元。另被告人谢万明以自己及其妻段秀英的名义在武城县汇营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武城县旺农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共存款7万元。案发前,被告人谢万明归还了部分农户的存款,共计40.3万元。2016年3月9日,被告人谢万明被武城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武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被告人谢万明于1952年5月13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6年3月8日,武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通过电话传唤谢万明到武城县公安局接受讯问。2016年3月9日,谢万明主动到武城县公安局投案。(3)扣押清单一份,证实2016年3月9日,武城县公安局在谢万明处扣押了汇融合作社的入股单据64张,金额共计106.8万元;汇营合作社的入股单据54张,金额共计91.9万元;旺农合作社的入股单据117张,金额共计135.25万元。(4)武城县汇营合作社的入股单据一宗,证实农户通过谢万明在该合作社存款金额共计91.9万元。(5)武城县汇融合作社的入股单据一宗,证实农户通过谢万明在该合作社存款金额共计106.8万元。(6)武城县旺农合作社的入股单据一宗,证实农户通过谢万明在该合作社存款金额共计134.25万元。上述三个合作社存款合计332.95万元,其中谢万明以其妻子段秀英名义分别在汇营合作社存入的1万元,在旺农合作社存入5万元,共计6万元。减去这6万元,以上合计谢万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共计326.95万元。(7)刑事判决书三份。刑事判决书一: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谢万明自2012年8月份至2015年5月底,共为旺农合作社联系了共计132.25万元的业务。刑事判决书二: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谢万明系汇融合作社的信贷员,为合作社共联系了104.1万元的业务。刑事判决书三: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刑初字14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商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万元人民币。(8)公安机关在谢红英处扣押的单据51张(其中包括谢万明在旺农合作社存款1万元的单据一张,其妻段秀英在汇营合作社存款1万元的单据一张)以及被告人谢万明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谢万明已经偿还了51张单据中的存款40.3万元,其保证40.3万元还款的真实性并承诺如未还清自愿由其承担40.3万元的还款义务;同时还证实谢万明还曾以自己的名义在旺农合作社存款1万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1)商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商某在武城县成立了汇营合作社,在无金融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倪某、申某发展的信贷员,给信贷员好处费,让信贷员以高息为诱饵,吸收农户存款。(2)路某的证言,证实武城县旺农合作社无金融经营许可证,通过给信贷员手续费,以高息为诱饵,让信贷员吸收农户存款,谢万明在武城县旺农合作社担任信贷员。(3)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在武城县建立汇融合作社,在无金融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发展信贷员以高息为诱饵,吸收农户存款,谢万明在汇融合作社担任信贷员。(4)郑某1的证言,证实谢万明一直在北郑庄村担任武城县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在谢万明担任农村信用社信贷员期间,郑某1通过谢万明向信用社存款,共通过谢万明存款12万元,但目前均未取出。(5)谢某1的证言,证实谢万明一直在北郑庄村担任武城县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在谢万明担任农村信用社信贷员期间,谢某1共通过谢万明存款9.25万元,但目前均未取出。还证实谢万明给其的存单不是信用社的存单,而是合作社的存单。(6)谢某2的证言,证实谢万明一直在北郑庄村担任武城县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在谢万明担任农村信用社信贷员期间,谢某2共通过谢万明存款6万元,但目前均未取出。(7)王某1的证言,证实谢万明一直在北郑庄村担任武城县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在谢万明担任农村信用社信贷员期间,王某1共通过谢万明存款4.4万元,但目前就取出2千元,还剩4.2万元没有取出。(8)王某2的证言,证实谢万明一直在北郑庄村担任武城县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在谢万明担任农村信用社信贷员期间,王某2共通过谢万明存款5万元,但目前均未取出。(9)郑某2的证言,证实谢万明一直在北郑庄村担任武城县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在谢万明担任农村信用社信贷员期间,郑某2共通过谢万明存款5万元,但目前就取出4千元,还剩4.6万元没有取出。(10)赵某1、郭某1、赵某2、倪某、申某、李某2、郭某2、陈某、李某3、梁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商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万明供认:自2012年8月份以来,谢万明开始担任武城县旺农合作社的代办员,后又同时担任了武城县汇融合作社、武城县汇营合作社的代办员,在担任代办员期间,明知武城县旺农合作社、武城县汇融合作社、武城县汇营合作社无金融经营许可证,仍然向村民宣传向合作社存款利息高的方式吸收存款,导致333.95万元村民存款无法偿还,其中以自己和其妻子段秀英的名义存了7万元。被告人谢万明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辩护人时子利质证时认为:谢红英处的51张单据涉及存款,是谢万明偿还给农户的钱,不包含在起诉书中指控的326.95万元中。对被告人谢万明保证已偿还的40.3万元的存款没有异议。关于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刑初字14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商某在武城县汇营合作社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至今未被追究。针对辩护人关于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刑初字148号刑事判决书的质证意见,公诉机关认为会依法建议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对商某追加起诉,但并不影响本案对被告人谢万明的定罪量刑。经查,公安机关在谢红英处扣押的单据51张(其中包含谢万明在旺农合作社存款1万元的单据一张,其妻段秀英在汇营合作社存款1万元的单据一张),总金额为54.2万元,其中被告人谢万明保证已经偿还的存款数额40.3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万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6.95万元,没有扣除上述涉及51张单据的相应存款。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刑初字148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商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不包含商某在武城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上证据被告人谢万明及其辩护人无其他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万明明知武城县旺农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武城县汇融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武城县汇营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均没有金融经营许可证,仍以入股、高息为诱饵,为上述合作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万明被武城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武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万明犯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涉案数额,应以其所吸收的资金全额即326.95万元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存款40.3万元,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本案中被告人谢万明到案前积极偿还部分农户存款40.3万元,弥补了农户相应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谢万明是否为从犯的问题,被上诉人谢万明虽为涉案三个合作社的信贷员,但其对是否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吸收多少公众存款具有自主性,并不受合作社的制约,被告人谢万明在其参与的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但在涉案犯罪中罪责相对李某1等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对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刑初字148号刑事判决书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谢万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既与商某在武城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有关联,同时也有相对的独立性。本案被告人谢万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商某在武城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尚未被依法追究责任,不影响本案对被告人谢万明的定罪量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万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宝长人民陪审员 王振州人民陪审员 董永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