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正龙与被告曾云刚、彭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龙,曾云刚,彭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696号原告何正龙,男,生于1970年,住巴中市恩阳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定春,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云刚,男,生于1969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兆平,四川巴中开发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维,男,生于1981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何正龙诉被告曾云刚、彭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定春,被告曾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兆平、被告彭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左右,二被告合伙承包了位于巴州区枣儿垭尖山寺村的原乡村酒店建设工程,我从二被告处承包了木砖劳务施工。2015年2月12日,经被告管理人员张仕海组织各工种结算,二被告除已支付的外共欠我劳务费用人民币72628元,并书立了一张下差民工工资的清单,由被告彭维签字确认。此后,二被告分文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无果酿成纠纷。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用72628元,并承担从立据之日起至偿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曾云刚辩称,枣儿垭乡村酒店建设工程系彭维从王从俊手中转包过来的,彭维因借过我的钱,让我在工地搞财务管理,我与彭维是委托管理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原告何正龙是我介绍到工地承包单项工种,2015年2月经工地施工员张仕海组织结算,下欠原告劳务费用人民币72628元属实,但据我所知该结算清单所涉下欠民工工资款项因民工信访,已移交由工程发包方瑞阳公司统一支付。现原告收不到款,起诉要求我和彭维共同支付下欠劳务工资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彭维辩称,原告没有拿到钱我首先表示歉意,枣儿垭乡村酒店建设工程是我承包的,欠工人的钱应当由我偿付。没有给工人拿钱,主要是瑞阳公司没有拨款,同时,在给原告立了欠据后,因工人到信访局信访,瑞阳公司搭话将该债务接收过去了,不然我早就把钱给他们支了,现在也不知道瑞阳公司对这批下欠的民工工资算没算在我头上,我目前因特殊情况,不能处理这些事务,待我出来后,我会找瑞阳公司,即使瑞阳公司不认,我都要想办法把他们的钱还了。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2015年2月经工地施工管理人员张仕海组织各工种结算后书立的一张下差民工工资清单(复印件),主要证明下欠原告工资的数额及被告彭维在条据上签名表示认可;第二组证据是恩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齐云东、彭定春对施工员张仕海的调查笔录,及施工工人张贤志、杨绍福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该组证据主要证明了三个内容:1、原告在该工地做工并分包了木砖劳务,以及工资结算情况,以此补证被告下差原告工资的事实成立和第一组证据缺乏原件的缺陷;2、证明枣儿垭乡村酒店工程系彭维从王从俊手中承包过来,与曾云刚合伙经营管理,彭维与曾云刚之间系口头合伙关系;3、证明枣儿垭乡村酒店工程瑞阳公司拨付工程款情况;第三组证据提供了2015年2月16日由曾云刚、彭维二人共同签名下欠刘新洪砂石款227878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不仅作为另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刘新洪向曾云刚、彭维主张权利的依据,并通过曾云刚与彭维在欠条上的共同签名,来印证彭维与曾云刚之间系合伙关系。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曾云刚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提供的下差民工工资清单无原件,不能作为证据。清单原件上应当有香港瑞阳公司加盖的印章,而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上却看不出有印章,如果清单上既有彭维的签名,又加盖了瑞阳公司的印章,则责任主体应当追加瑞阳公司;2、第二组证据中张仕海、张贤志、杨绍福的证言证明我与彭维是合伙关系只是推测或听说,属传来证据,不具客观性;3、向刘新洪出具的欠条虽然有我在上面签名,那是有特殊原因的,与原告要求我共同承担责任并无关联性。刘新洪与我是结拜兄弟,是我介绍他给工地运送砂石,他收不到钱找到我要,且当时彭维又不在工地,出于个人感情,我愿意承担这个责任,如果彭维今后拿不出钱,我愿意拿这个钱,但这是我与刘新洪之间的事情,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彭维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原告结算的清单我认账,但夏瑞阳(瑞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把这批民工工资接过去以后,不知是否已经从我的应付款中扣除,如已经扣减,则这个钱就该由瑞阳公司支付;枣儿垭乡村酒店建设工程是我承包的,是我请曾云刚在给我搞管理,我给他拿工资,我们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被告曾云刚、彭维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针对原告举证中涉及张仕海、张贤志、杨绍福一致证明被告曾云刚与彭维是合伙关系,办案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到了在凉山的张仕海,因张仕海系施工员身份,直接负责工地的施工管理,应当对管理层面的事情知道得多一些,通过电话询问张仕海是怎么知道曾云刚与彭维是合伙关系的,张仕海说自己只是那么认为,听别人说他们是合伙关系,没有看到过书面依据,因工地上支款这些事都是曾云刚在办理,大家都这么认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香港瑞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在巴中市巴州区枣儿垭修建乡村酒店,由被告彭维从他人手中承包了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并将其中木砖劳务施工承包给了原告何正龙,该工程施工至2014年5月左右停工。2015年2月12日,经工地施工员张仕海组织各施工劳务班组进行结算,扣减已支付工资,共下差原告名下木砖班组劳务工资人民币72628元,并对下差各施工劳务班组的工资情况统一书立了一张“香港瑞阳控股集团巴州区枣儿垭乡村酒店现巴州区瑞阳养老院民工工资下差情况”清单,由张仕海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各班组人员在清单上签字后,被告彭维在清单上批注“同意支付”并签名。因未及时付款,各班组又找到瑞阳公司,瑞阳公司又在该清单上加盖了“巴中市瑞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酿成纠纷,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诉辩的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权利提供的直接证据“清单”是一份复印件,能否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中,也明确了对“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包括“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本案中原告何正龙称,欠款依据(清单)原件已丢失,其提供的虽然是一份复印件,但经质证后,被告彭维对该清单形成的经过情况以及材料上载明的包括欠原告工资72628元的内容表示认可,被告曾云刚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及载明的内容亦未提出实质性否认意见,且与张仕海的调查笔录中有关民工工资结算情况的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主张差欠其劳务工资7262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谁是合格的责任主体。被告彭维作为工程承包人,且在“清单”上签名,其作为责任主体没有争议,对于被告曾云刚是否应当成为共同责任主体,双方分歧较大,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都是意图证明曾云刚与彭维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但从第二组证据看,张仕海、张贤志、杨绍福等三人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虽一致证明曾云刚与彭维系合伙关系,但二被告均予以否认,经本院对重要证人张仕海进行核实,张仕海表示“只是听说”、“都那么认为”,并无确切的依据,故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原告意图以被告曾云刚、彭维在给案外人刘新洪的欠条上的共同签名,来印证二人系合伙关系,因该证据无法与其他有效的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证据相互印证,仅靠该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缺乏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瑞阳公司在“清单”上加盖印章,本案是否应当追加瑞阳公司为责任主体。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彭维作为工程承包人,对下欠的民工劳务工资理应承担偿付责任,且原告并未起诉瑞阳公司,对于瑞阳公司在清单上加盖印章到底是对“清单”的认可,还是将清单上的债务接收,以及是否已经将该欠款从瑞阳公司与彭维的应付款中扣减,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案不追加瑞阳公司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即使瑞阳公司已经将该欠款从彭维的应收款中扣减,鉴于瑞阳公司与彭维尚未进行工程决算,被告彭维承担偿付责任后,可凭相关依据与瑞阳公司进行结算。综上情况,原告何正龙要求被告彭维支付下欠其劳务工资人民币72628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曾云刚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起由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平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正龙劳务工资人民币72628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欠款7262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正龙要求被告曾云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彭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雍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