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02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夏占铁与被告彭先有、彭先堂、彭先祥、怀化天瑞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占铁,彭先有,彭先祥,彭先堂,怀化天瑞物流有限公司(曾用名怀化天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039号原告:夏占铁,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邵茛,男,鹤城区云邵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彭先有(曾用名彭先友),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彭先祥,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彭先堂,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怀化天瑞物流有限公司(曾用名怀化天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法定代表人:彭先堂。原告夏占铁与被告彭先有、彭先堂、彭先祥、怀化天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天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申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嘉琪、武建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建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占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邵茛、被告彭先有、彭先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先堂、怀化天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占铁起诉请求为:1、判令被告怀化天瑞公司偿还借款25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彭先堂、彭先有、彭先祥对怀化天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怀化天瑞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08年4月28日(农历)、2008年5月7日、2008年6月1日、2008年6月12日四次共向被告出借2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4份,口头约定借款为短期借款,按照月息2%计息。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因被告怀化天瑞公司未进行年检,于2013年11月2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被告彭先有、彭先祥、彭先堂为被告怀化天瑞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彭先有、彭先祥、彭先堂应对2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先堂、怀化天瑞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彭先有、彭先祥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彭先有、彭先祥既未在公司任职也不知晓借款事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怀化天瑞物流有限公司原名怀化天瑞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1日,注册资本30万元,被告彭先堂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彭先堂、彭先祥、彭先有。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日杂百货、农副产品的销售;代办车皮计划、代办货物运输;政策允许的化工产品的销售;松、杉、杂木、竹筐加工、销售;货位、货坪出租。2013年11月29日因该公司未按照规定时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2012年度年检手续被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4月25日、2008年5月7日、2008年6月1日、2008年6月12日被告彭先堂四次分别向原告夏占铁借款15万元、4万元、1万元、5万元,并出具四张借条,被告彭先堂在在借款人处签字,其中借款15万元、4万元的借条上分别加盖有“怀化天瑞物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怀化天瑞物流有限公司”章。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间及利息。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彭先堂、怀化天瑞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致原告诉于本院,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工商局查询信息、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先堂于2008年4月28日、2008年5月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并加盖被告怀化天瑞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催要,并可主张自催要时起的利息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彭先堂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故主张由被告怀化天瑞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高于年利率6%)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占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要求股东彭先祥、彭先堂、彭先有对前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怀化天瑞公司现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否存在因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要求被告彭先堂、彭先祥、彭先有对被告怀化天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先堂分别于2008年6月1日、2008年6月12日向原告夏占铁借款1万元、5万元,合计6万元,其所出具的借条上仅有被告彭先堂个人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未体现出该借款行为系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怀化天瑞公司作出,且原告夏占铁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款项用于被告怀化天瑞公司,故对于该两笔借款,不能认定为被告怀化天瑞公司的借款,原告夏占铁要求被告怀化天瑞公司承担对该5万元的借款偿还责任,及被告彭先祥、彭先有、彭先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天瑞物流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夏占铁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以借款1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高于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夏占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夏占铁负担925元,由被告怀化天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敏人民陪审员  周嘉琪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