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邹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捷,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西省乐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4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3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捷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3日8时左右,被告人邹捷到丽水市莲都区府前菜场,在水笋013摊位前,将被害人赵某2放在上衣外口袋里的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盗走。同日,被告人邹捷到丽水市人民医院,在门诊大楼3楼12号电梯门前,将被害人池某放在上衣外口袋里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同日,被告人邹捷到丽水市中心医院,将被害人徐某放在外套右口袋内的一部土豪金色“苹果6Splus”手机偷走。被发现后,被告人邹捷在逃跑途中将该部手机扔掉,被一路追赶的群众发现并交回受害人,被告人邹捷随后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赵某2失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害人池某失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570元;被害人徐某失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420元。该三部手机现均已发还给三被害人。被告人邹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全国常住人口查询单;被告人邹捷的供述;被害人徐某、赵某2、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郑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莲价认(2016)2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复印件;发还清单;调查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光盘制作说明及光盘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威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一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