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2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胡某某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王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刑初54号公诉机关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户籍所在地兰西县。2016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12日由兰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兰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2016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12日由兰西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5月9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2016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波、程世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与张某预谋在电子秤上安装作弊器,后张某联系上曾经在其处购买过计算器作弊器的被害人于某甲,经商定,先付于某甲定金2000元,于某甲同意为其安装。2016年12月13日,胡某某同张某将于某甲从哈尔滨机场接至兰西县龙珠宾馆806房间内,当张某提出安装作弊器的地点被于某甲否决后,胡某某随即对其进行谩骂,并让于某甲写下其所安装过电子秤作弊器的地点,后于某甲用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纸张写下安装过的地点并用王某某提供的印泥按上手印,当即胡某某以将其送刑警队相要挟,使于某甲被迫打电话让其媳妇薛某、哥哥于某乙给其汇款,当晚,于某乙分两次往张某的银行卡中共汇40000元。之后,胡某某又让于某甲从手机微信里转到自己微信内6800元。当晚,胡某某、张某、王某某在宾馆房间内控制于某甲一夜。次日,胡某某、张某、王某某用车将于某甲拉到兰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门口,胡某某再次以往刑警大队送于某甲相要挟,迫使于某甲联系家属再汇10000元就将其放走,于某甲让于某乙又向张某的银行卡中汇款10000元。后三人用车将于某甲送至哈尔滨市里一转盘道处,驾车返回兰西县。当日,张某将银行卡里的50000元钱取出交给胡某某,胡某某又把微信里6800元取出后一同存放在家中。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在胡某某家中起获,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胡某某于2016年1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兰西县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兰西县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书证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薛某、于某乙、田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被告人张某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初,被告人胡某某、张某准备在电子秤上安装作弊器,后张某电话联系了被害人于某甲,于某甲表示可以为其安装。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张某将于某甲从哈尔滨机场接到兰西县,三人来到龙珠宾馆806房间,此时被告人王某某也在房间内。张某提出安装作弊器的地点后,于某甲表示此地已经安装过,不能在这里安装了,胡某某随即对于某甲进行辱骂,并让于某甲写下其所安装过电子秤作弊器的地点,于某甲用王某某提供的纸张写下安装过的地点并用王某某提供的印泥按上手印。胡某某以将于某甲送刑警队相要挟,迫使于某甲电话联系其妻子薛某、哥哥于某乙给其汇款,因为胡某某没有银行卡,张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号提供给于某甲。于某乙分两次往张某的银行卡中汇款40000元。之后,胡某某迫使于某甲用手机微信给其转帐6800元。当晚,胡某某、张某、王某某在宾馆房间内控制于某甲一夜。次日,胡某某、张某、王某某用车将于某甲拉到兰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门前,胡某某再次以往刑警大队送于某甲相要挟,要求于某甲再汇款10000元就将其放走,于某甲让于某乙又向张某的银行卡中汇款10000元。后三人用车将于某甲送至哈尔滨市里后驾车返回兰西县。当日,张某将银行卡里的50000元钱取出交给胡某某,胡某某又把微信里6800元取出后一同存放在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胡某某家中将赃款56800元扣押后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胡某某于2016年1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兰西县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兰西县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06年2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害人于某甲对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他们对被害人于某甲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经过的事实;2.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主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王某某对他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经过的事实;3.证人薛某、于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晚于某甲给他们打电话要求给一个银行卡汇款,如果不汇款就要被送到刑警队,后来于某乙给这个银行卡汇款的事实;4.证人田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她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扣押的钱款等东西她不知道胡某某什么时候拿回来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主要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基本情况的事实;6.扣押清单、退赃笔录、谅解协议书,主要证实公安机关将赃款扣押并退还给被害人于某甲、于某甲对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分行交易明细单,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的银行卡形貌特征及案发当天收到赃款明细的事实;8.辨认笔录,主要证实被害人于某甲能够辨认出张某系敲诈勒索他的人的事实;9.于某甲书写的安装作弊器清单,主要证实案发时于某甲所书写的安装作弊器清单的事实;10.伤情照片,主要证实被害人于某甲身体受伤的事实;11.微信支付截图,主要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被害人于某甲给被告人胡某某微信转款记录的事实;12.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通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曾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3.户籍证明、平时表现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王某某的身份事项、无前科劣迹的事实;14.抓获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王某某的抓获经过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行威胁,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胡某某有同类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赃款已经全部返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系初犯、从犯,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姬艳华审判员  杨海涛审判员  刘伟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春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