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宋志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孙小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孙小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236号原告:宋志娟,女,生于1978年12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代表人:张国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女,公司员工。被告:孙小宁,男,生于1980年10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潇潇(被告妻子),女,生于1980年7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宋志娟与被告孙小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被告孙小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潇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41.33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386.2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宋志娟驾驶豫R×××××二轮摩托车沿镇平X034石佛寺下苏庄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玉博路处,与自北向南田潇潇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2016)第0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志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潇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佛寺卫生院及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经诊断: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上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肩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支付医疗费7835.63元。豫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小宁辩称:事故属实,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2、投保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超出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原告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二被告认为过高,但该费用是原告应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二被告认为未能提供修理清单,不能证实原告摩托车修理情况,对该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宋志娟驾驶豫R×××××二轮摩托车沿镇平X034石佛寺下苏庄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玉博路处,与自北向南田潇潇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2016)第0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志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潇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佛寺卫生院及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经诊断: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上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肩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支付医疗费7835.63元。豫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注意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另查明,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87.79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志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小宁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孙小宁依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宋志娟住院10天,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7835.63元。2、误工费,原告在城镇居住并从事玉器加工业,但未能提供该行业或相近行业工资标准,故依据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10天,即27232.92元/年÷365天/年×10天=746.1元。3、护理费,依据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并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年×10天=927.58元。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0天,即30元/天×10天=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10天,即30元/天×10天=3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7835.63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8435.6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误工费746.1元、护理费927.5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73.6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110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10109.31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孙小宁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故其辩称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责任由被告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造成,故诉讼费用有被告孙小宁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109.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为35元,由被告孙小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