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行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建与阳新县人民政府、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阳新县人民政府,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阳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2行初77号原告周建,男,汉族,1987年7月23日出生,住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祥,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系原告之兄,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戈运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儒学路16号。法定代表人明进华,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涛,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虎鹏,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阳新县韦源口镇胜利街56号。法定代表人程时明,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亮,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87号商贸广场二楼。法定代表人马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芳,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因要求确认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阳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祥、戈运龙,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涛、熊虎鹏,被告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镇长程时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亮,被告阳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民、黄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诉称,2015年,其房屋所在土地被征收。2016年11月,其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因被告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称强制拆除决定由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被告阳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6年10月31日向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系拆除行为的具体实施机关;房屋拆除现场有阳新县人民政府汪姓副县长、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镇长以及着城管制服人员。故可以认定其房屋系由本案三被告共同拆除。在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三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由被告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实施。涉案房屋被拆时,汪姓副县长兼任阳新县韦源口镇党委书记,其出现在拆除现场履行的是乡镇党委书记的职责,并且现场并无县政府其他人员出现。故涉案房屋并非由其拆除,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驳回诉请或移送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周建在村镇规划的宅基地上加盖房屋,已被阳新县规划局新港(物流)工业园区规划分局认定为违规建设。其在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后,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阳新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驳回诉请或移送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阳新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答辩称,阳新县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当移送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周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施了被诉的拆除行为。原告周建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被告阳新县韦源口镇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或移送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涉案房屋被拆除。房屋被拆除时,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汪姓副县长兼任阳新县韦源口镇党委书记,并且出现在房屋拆除现场。现原告周建认为三被告共同实施了拆除行为,故而成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前提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所谓“事实依据”,一般指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且系原告所诉被告所为。本案中,原告周建明确被诉行政行为为三被告所共同实施的房屋拆除行政强制行为。因当事人对被诉的房屋拆除行政强制行为无异议,对由谁实施了拆除行为存有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交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具体本案而言,原告周建应当提交证据初步证明三被告共同实施了被诉的行政行为。如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存在,那么原告周建的起诉就无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本案当中,原告周建主张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共同实施了房屋拆除行为,其依据为拆除现场有阳新县人民政府汪姓副县长在场。因涉案房屋拆除之时,阳新县人民政府汪姓副县长兼任阳新县韦源口镇党委书记,且该副县长自认其在拆除现场履行的是镇党委书记的职责。另外,原告周建在证据交换时亦未能指认拆除现场还有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其他工作人员。故原告周建提交的证据不能初步证明本案三被告共同实施了被诉的房屋拆除行为,其起诉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江东伟人民陪审员 王雪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