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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铜陵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功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功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225号原告:铜陵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福景东方城69栋101号,机构代码:913407000636412942(1—1)。法定代表人:郑贤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功心,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铜陵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功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功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2804元及违约金5896.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铜陵世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福景东方城(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6年8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增补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承接福景东方苑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事宜。被告是福景东方苑53栋1单元501室的小区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是111.3平方米。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福景东方城(二期)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双方协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该房屋的物业服务,被告按高层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1.05元/平米月的标准按时向原告交纳费用,缴费时间为业主提前半年缴纳下半个年度的物业费,被告若不按约定标准和时间交纳,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等合同主要条款。但被告从2015年6月9日开始无故拖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福景东方城(二期)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至今已拖欠2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被告发出《催告函》,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缴的情况下,却一直未交分毫。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功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所有的福景东方城(二期)53栋1单元703室签订了《福景东方城(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协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该房屋的物业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1.3平米。被告按高层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1.05元/平米/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费用,缴费时间为业主提前半年缴纳下半个年度的物业费,即每年6月份交纳当年7-12月费用,每年12月份交纳次年1-6月份费用。被告若不按约定标准和时间交纳,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该服务协议同时对该小区房屋公共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公共绿化等物业服务项目内容作出了约定。但从2015年6月9日开始被告拖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今。庭审后通过对该小区物业的调查了解,发现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环境卫生、小区绿化等方面问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铜陵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功心签订的《福景东方城(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负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铜陵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完全依约为包括被告孙功心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理应对其物业管理费予以酌减,本院酌情确定为2243元。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缴纳物业费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以调整,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比例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功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243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