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德鹏、袁秀勤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鹏,袁秀勤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鹏,男,199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经商,籍贯河南省方城县,住方城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袁秀勤,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籍贯河南省方城县,住方城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鹏、袁秀勤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鹏、袁秀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14时许,在方城县公安局广阳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内,民警毛某在执法询问袁秀勤的过程中,遭到袁秀勤及其儿子杨德鹏的厮打,导致毛某口唇及双手受伤。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毛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德鹏、袁秀勤赔偿毛某损失一万元,毛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德鹏、袁秀勤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德鹏、袁秀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德鹏、袁秀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方城县公安局广阳派出所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谅解协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录像光盘;证人李昭伟、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德鹏、袁秀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鹏、袁秀勤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有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德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袁秀勤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玉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