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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4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XX、姚xx等与杨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姚xx,杨某2,杨某3,杨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4299号原告:杨XX,男,193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动力机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父女关系),女,天津市紧固件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姚xx,女,1933年12月2日出生,回族,天津市动力机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母女关系),女,天津市紧固件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杨某2,男,1956年8月7日出生,回族,北京铁路局天津供电段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杨某3,女,1961年4月15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杨某4,女,1954年5月6日出生,回族,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杨XX、姚xx与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被告杨某2、杨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二原告医药费8537.23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二原告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营养费6160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二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房屋租金3681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XX、姚xx系夫妻关系,三被告是二原告的子女。二原告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均行动不便,不能照顾自己,需要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现二原告跟随三女儿杨某1生活,三被告拒绝照顾二原告。由于就赡养问题与三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某2辩称,首先此前的诉讼中判决我承担11000元的医疗费,后来原告及杨某1说让我给5000元钱,以后的诉讼就与我没关系了,我就把5000元给了原告杨XX和杨某1。其次,杨某1所说的赡养问题,父、母没有跟我协商过。由于二原告有退休金,每月每个子女也给200元钱赡养费,这些足够二原告的花费,因此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承担。被告杨某3辩称,二原告本身有退休金,其次,我认为发生的医疗费应当由二原告和四个子女共同承担,每人承担六分之一。对于营养费,我认为每个子女每月给的200元赡养费,已经足够支付。对于房屋租金,因为二原告随我生活时我也租房子了,也起诉过房屋租金,但法院也没支持我的这项请求,所以我认为本案中二原告的这项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杨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xx系再婚,与前夫穆XX共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被告杨某2、杨某4。1960年1月14日,原告姚xx与穆XX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杨某2、杨某4由原告姚xx抚养。此后,姚xx与原告杨XX再婚,二人生育两女,分别为杨某3和杨某1。2015年10月28日起,二原告开始跟随小女儿杨某1生活,期间二原告每月退休金共计6000余元。2016年4月25日,二原告曾就赡养费和2016年1月至3月原告杨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费用的承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4、杨某3予以承担。同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5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某4、杨某3自2016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各给付原告杨XX、姚xx赡养费2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4、杨某3各给付原告杨XX医疗费7919.96元、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费3100元,共计11019.96元。”2016年8月19日,二原告再次就赡养费和上述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2亦进行分担。2016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5民初4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某2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杨XX、姚xx赡养费共计2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2给付原告杨XX医疗费7919.96元、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费3100元,共计11019.96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杨某2将判决其应承担的费用中的5000元给付原告杨XX,二原告就剩余部分已作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津0105执1296号立案受理,现尚未执结。2016年8月22日,原告姚xx就其在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的承担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3承担其中1/4。同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5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某3给付原告姚xx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18日住院期间的自负部分的医疗费652.73元;二、驳回原告姚xx其他诉讼请求。”另查,2016年8月29日,二原告之女杨某3就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二原告随其生活期间,由杨某3垫付的二原告医疗费和房屋租金,要求二原告予以返还。2017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5民初4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XX、姚xx共同返还原告杨某3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为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992.82元;二、驳回原告杨某3其他诉讼请求。”再查,2016年9月23日,二原告之女杨某1作为承租人、二原告与杨某1之女赵XX作为共同承租人共同与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承租坐落津南区与××交界处泓青园小区4号楼1门910号房屋,该房屋月租金为1227元,现由二原告、杨某1及其女赵XX共同居住使用。2017年4月10日,二原告小女儿杨某1就二原告随其共同生活期间,杨某1为原告杨XX垫付的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医疗费3856.66元和为原告姚xx垫付的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4月20日医疗费4680.57元,合计8537.23元,以及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1月13日为二原告购买的植物蛋白粉费用6160元和租赁公租房费用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6个月租金,应由二原告承担的一半费用3681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原告予以返还。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杨某1与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二原告于2017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杨某1为其垫付的营养费6160元、医疗费8537.23元及房屋租金3681元,合计18378.23元。就上述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津0105民初246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二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负担上述调解书中涉及的二原告医药费8537.23元、营养费6160元、房屋租金3681元及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杨XX、姚xx在(2017)津0105民初2464号案件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进行了核实,二原告医保外个人支付数额分别为原告杨XX3856.66元,原告姚xx4680.57元。被告杨某2以辩称意见表示,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3以辩称意见表示,二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由二原告和四名子女共同承担,对于营养费和房屋租金则不同意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均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每个子女都有赡养和照看老人的责任,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杨XX、姚xx均已年迈、多病,二人发生的医疗费均属合理、必要费用,要求子女予以承担亦并无不当,但应由包括三被告和案外人杨某1在内的四名子女共同分担,即三被告各应承担原告杨XX医疗费3856.66元的1/4,计964.17元,及原告姚xx医疗费4680.57元的1/4,计1170.14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房屋租金,其中营养费一项,未能提供医嘱且购买该植物蛋白粉亦未能证实为二原告实际使用,同时即便二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考虑到二原告每月共计有稳定的6000余元退休金和子女每人每月均应支付的赡养费,可足以负担上述两项费用,因此二原告此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某2抗辩其已给付5000元费用,以后法院的诉讼与其无关的意见,因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责任,且该笔费用属于被告杨某2在此前诉讼中应履行的部分给付义务,与本案无关,不影响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被告杨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诉,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各给付原告杨XX医疗费964.1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各给付原告姚xx医疗费1170.14元;三、原告杨XX、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计129.5元,由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各承担20元,由原告杨XX、姚xx共同承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治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孙钦玉书 记 员  崔 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