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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刑更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张小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小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296号罪犯张小兵,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6日,小学文化,甘肃省榆中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1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26年3月7日止),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后交付执行。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劳动中,能按时按量完成改造任务,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系累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成绩良好,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的奖励,并被评为2015年度、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自书的认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小兵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小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润花审判员  宋一泓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