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金秀瑶族自治县三角乡人民政府、吴能雄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秀瑶族自治县三角乡人民政府,吴能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3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三角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角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该县三角乡三角街。法定代表人李海,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何祖飞,该乡人民政府司法助理。委托代理人梁德明,该乡人民政府司法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能雄,男,194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丹,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瑶族,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覃国前,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角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吴能雄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4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角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祖飞、梁德明,被上诉人吴能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覃国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能雄与第三人冯万兴因打会冲的林地、林木权属发生纠纷,第三人冯万兴于2006年8月向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三角乡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被告受理后于2006年8月30日以三政处字[2006]3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林地、林木确权给第三人冯万兴。原告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了该复议申请。2008年10月29日原告到县法制办反映未收到任何文书,县法制办在金政复决字(200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打印件上答复“该原件已存于县政府,现从电脑打印出来。该案已于2006年12月18日被县人民政府(金政复决字(2006)12号)撤销,责成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于2008年10月29日反映至今未收到任何文书,请你乡政府督查此事,并从快办理解决此案。”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调处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本案争议的林地、林木进行确权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被告应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被告认为其作出的三政处字[2006]3号处理决定已生效,原告所提供的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6年12月18日的金政复决字(200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及第三人冯万兴均没有收到。且原告提供的金政复决字(200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加盖县人民政府公章,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本院认为,金秀瑶族自治县法制办公室是代表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全县所有的复议案件进行复议,其在金政复决字(200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打印件上的复函,证实被告原所作的三政处字(2006)3号处理决定已被县人民政府撤销,并要求重新处理的事实。同时,不能以被告及第三人冯万兴是否收到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而否定三政处字(2006)3号处理决定已被县人民政府撤销的事实。既然三政处字(2006)3号处理决定已被县人民政府撤销,该纠纷仍然存在。原告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没有对纠纷进行处理,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与冯万兴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三角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原告与冯万兴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三角乡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三角乡三角村新坪屯冯万兴与吴能雄争议位于打会冲0.3亩林地一案三角乡人民政府已依法处理,并依法作出三政处字(2006)3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双方,冯万兴与吴能雄在复议期60日内均无异议,依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三角乡人民政府、吴能雄、冯万兴三方均未收到过《金政复决字(2006)12号文件》。查找金秀县法制办也没有送达或签收《金政复决字(2006)12号文件》的记录档案;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三角乡人民政府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的材料依据;上诉人认为吴能雄收到三政处字(2006)3号决定书后,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没有提出复议,即处理决定书生效;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吴能雄提供的《金政复决字(2006)12号文件》是2008年10月29日以后出具,而且不是金政复决字(2006)12号文件原件,也没有盖印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公章,只是县法制办在没有加盖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章处的复印上注“现从电脑打印出来,该案于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被县人民政府《金政复决字(2006)12号》撤销,责成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于2008年10月29日反映至今未收到任何文书,请你乡政府督查此案,并从快办理解决此案。”字样。上诉人对吴能雄提供的《金政复决字(2006)12号文件》来源和法律效力存在质疑,金秀县法制办虽然是代表金秀县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但其所出具的复函并没有加盖金秀县人民政府公章,也没有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况且出具的时间是在2008年10月29日,显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时间,一审不应作为本案认定的证据材料;5、作为本案第三人冯万兴一方也始终坚持三角乡政府依法作出《三政处字(2006)3号决定书》,不同意重新调处。综上理由,请求:1、撤销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4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2、维持三角乡人民政府三政处字〔(2006)3号〕《关于三角村民委新坪屯冯万兴与吴能雄打会冲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被上诉人吴能雄答辩称:上诉人三角乡人民政府的诉请超出一审法院判决的范围;2、被上诉人吴能雄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3、金秀瑶族自治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上诉人没有履行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三角乡人民政府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能雄在二审中提交证据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吴能雄是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上诉人三角乡人民政府对这份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认为上诉人没有收到,受理通知书只加盖金秀瑶族自治县法制办公室的公章,没有加盖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公章,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能雄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认认定。上诉人三角乡人民政府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证据有效,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三角乡人民政府三政处字[2006]3号处理决定;2、吴能雄确权申请书;3、三角乡人民政府关于吴能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4、三角乡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5、三角乡人民政府出具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明;6、第三人冯万兴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笔录;7、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吴能雄与案外人冯万兴因打会冲的林地、林木权属发生纠纷,冯万兴于2006年8月向上诉人三角乡人民政府申请调处。三角乡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三政处字[2006]3号《关于三角村民委新坪屯冯万兴与吴能雄打会冲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将争议的林地、林木确权给冯万兴户管理使用。吴能雄不服,于2006年9月26日向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2008年10月29日,吴能雄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法制办公室反映未收到任何文书,金秀瑶族自治县法制办公室答复称该案已于2006年12月18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责成三角乡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没有向吴能雄送达加盖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章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后,吴能雄向三角乡人民政府申请调处未果,吴能雄于2017年3月13日向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能雄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三角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吴能雄与冯万兴林地、林木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吴能雄的诉讼请求,除了提供确权申请书、上诉人三角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三政处字[2006]3号《关于三角村民委新坪屯冯万兴与吴能雄打会冲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外,未能提供加盖复议机关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章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虽然吴能雄已经在本案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中申请复议机关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金秀瑶族自治县法制办公室收到吴能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已立案受理,但吴能雄未能提供加盖复议机关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章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依据,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判决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三角乡人民政府提出的上诉意见,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4行初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能雄的起诉。本案不用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柳林审判员 闭振鹏审判员 姚增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郑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