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雪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叶双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杨雪妮,叶双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法定代表人赵益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绍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妮,女,199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临潼区。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双英,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雪妮、叶双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中伤残赔偿金158520元,改判伤残赔偿金为521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杨雪妮为农村户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也未提供证据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杨雪妮辩称,事发前其在华山中学就读已超一年,且因事故其中途休学一年,现仍于华山中学就读;另其父母在西安做小生意,生活来源于城镇,故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叶双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杨雪妮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医疗费119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36.2元、伤残赔偿金1585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2524.43元。一审认定的事实:原审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7时许,叶双英驾驶“别克”牌小轿车(车号陕A×××××,车辆所有人:叶双英)沿万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六街坊时,车辆左侧与由东向西横过万寿南路的原告杨雪妮驾驶的红色黑马牌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雪妮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雪妮被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路切开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于2016年4月9日出院,入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32856.5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家属护理。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认定,叶双英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雪妮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1、杨雪妮本次外伤所致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杨雪妮还需择期接受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壹万至壹万叁(10000-13000)元人民币。(仅供参考,实际支出因各级医院收费标准不同,存在差异)。事故车辆陕A×××××号“别克”牌小轿车所有人是叶双英,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杨雪妮称其是由其母亲梁春玲护理,其母亲的工作是给卫什街市场送包装袋,没有固定收入。杨雪妮提供其农业户口本复印件,同时提供城镇房产证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叶双英驾车与杨雪妮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叶双英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雪妮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杨雪妮主张按城镇户口赔偿,其提供相应的房产证证明其应当按城镇户口计算,主张成立,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雪妮医疗费类10000元(已给付),伤残类赔偿110000元(含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220元、伤残赔偿金1585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1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雪妮医疗类12603.85元(医疗费118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扣除被告叶双英已支付的11000元,伤残类39166元,扣除较强险限额内已经给付的部分,共计51769.85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叶双英医疗费11000元。上列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5710元,原告承担571元,被告叶双英承担5139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另,二审中杨雪妮提供西安市华山中学《证明》,载:杨雪妮于2015年9月1日考入华山中学就读,2016年3月21日因交通事故中途休学,2017年3月21日复学,现于华山中学高一六班就读。本院认为,杨雪妮虽为农村户籍,但依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随父母在城镇生活,现为西安市华山中学学生,生活来源和消费均来自于城镇,原审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以杨雪妮为农村户籍为由,上诉要求对杨雪妮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海林审判员 朱利安审判员 李美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雅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