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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烟台联昊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烟台联昊建材有限公司,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人民政府驻地802省道以北。负责人:陈永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翔,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翔,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联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9-2号。法定代表人:迟永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晓峰,山东鑫福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北三路汇福街盐场村委路东。法定代表人:蔡锋先,经理。上诉人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雨鑫公司第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烟台联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昊公司)、原审被告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鑫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雨鑫公司第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已确认收到涉案四笔共计58万元付款,一审认定该58万元与本案无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约定过被上诉人开具收据是双方付款的证明。出具发票、银行转账、委托付款等均可以作为收付款的证明,上诉人一审时已经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来证明付款的事实。二、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录像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曾经找过上诉人的会计孙玉娜对过账,但对账并不等同于双方最终确认应付钢材款数额。三、一审时上诉人代理人认可迟永锋与陈立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但认可的纠纷仅仅是双方2017年在福山区法院清阳法庭的一个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是迟永锋、陈立锐及孙兴龙因房屋抵顶、买卖产生的纠纷,该案尚在审理当中,且迟永锋主张陈立锐应当偿还其52万余元。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认可其所称的陈立锐支付52万余元款项。本案中,除非被上诉人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该58万元付款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支付的钢材款。四、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数额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约金的调整应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足够证据来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一审法院按照月利率2%确定违约金不当。被上诉人联昊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已付58万元属于本案货款,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58万元的付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理由:1、从支付时间来看,该58万元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账之前支付的。2、该款项刷卡的支付主体和收款主体均与本案诉争双方无关。3、双方在履行本案合同之前已付款项均由被上诉人开具收据,上诉人主张该58万元系货款应提供相应收据。4、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迟永峰与上诉人负责人之子陈立锐尚存在其他民间借贷关系,对此事实上诉人也是认可的。所以该58万元是不能认定为本案涉案货款。二、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金额及标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逾期付款期间钢材涨价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动降低按年息24%来主张,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所以上诉人主张过高没有任何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联昊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雨鑫公司第四分公司和雨鑫公司支付钢材货款本金599025元、违约金1751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仍继续承担违约金),合计7742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雨鑫公司第四分公司和雨鑫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联昊公司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7月29日,先后17次向雨鑫公司第四分公司承建的玫瑰园项目供应钢材,累计发货766.47吨,合计价款1889025元(不含税)。钢材由福山区联顺建材经销处发货,均由雨鑫公司第四分公司工作人员李永在送货单上签收。福山区联顺建材经销处发货系联昊公司钢材在福山区的储存单位,钢材所有人为联昊公司。上述发货过程中,自2016年4月14日开始,送货单上均载明“欠款每吨钢材每天另加3元”。雨鑫公司第四分公司收到货物后,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1月7日先后七次付款合计129万元,联昊公司均向其开具了收据。其中,有三笔款项是通过雨鑫公司第四分公司负责人陈永民之妻宋淑琴在他人处刷信用卡的方式支付的。雨鑫公司第四分公司主张除了上述七笔付款外,雨鑫公司第四分公司还通过在芝罘区晓康五金商行刷宋淑琴及陈永民之子陈立锐的信用卡加部分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联昊公司货款合计58万元。分别是2016年5月11日通过陈立锐的信用卡在烟台兴斌建材批发部刷卡8万元;6月12日通过宋淑琴的信用卡在芝罘区晓康五金商行刷卡195000元,同时又付了5000元现金,合计支付20万元;6月20日通过陈立锐的信用卡在芝罘区晓康五金商行刷卡184000元,同时又支付16000元现金,合计支付20万元;2016年7月18日雨鑫公司第四分公司通过陈立锐信用卡在芝罘区晓康五金商行刷卡10万元。联昊公司则认为上述还款系联昊公司法定代表人迟永峰与陈立锐之间借款纠纷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复印件佐证。雨鑫公司第四分公司不认可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同时认可迟永峰与陈立锐之间尚有其他经济纠纷。另外,联昊公司提供录音证据一份,系联昊公司法定代表人迟永峰与雨鑫公司第四分公司会计孙玉娜的对话录音。通过该证据中孙玉娜的陈述“7月份对完了”等内容,可证明该对话肯定在2016年8月份以后。联昊公司主张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烟台市场建筑钢材价格持续上涨,并提交了价格行情表一份,雨鑫公司第四分公司认可行情表的真实性,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昊公司主张后期送货均约定了违约金每吨每天另加3元,根据上述钢材市场行情,该违约金的约定并不高,应该适用此标准计算违约金至2017年7月15日为267787元,并提交了详细的计算明细。同时,联昊公司在庭审中又自愿降低违约金,主张以所欠货款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息,主张自逾期付款之日至2017年7月15日的违约金为175186元。原审法院认为,联昊公司与雨鑫公司第四分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雨鑫公司第四分公司在收到联昊公司供应的钢材后应该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则买受人应该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款项,否则应该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对于联昊公司供货价款合计1889025元没有异议,但对已付款数额有争议。雨鑫公司第四分公司主张除联昊公司认可的129万元外另有四笔付款合计58万元,但这四笔付款的时间均发生于2016年7月18日之前,而从联昊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来看,该次谈话肯定在上述付款时间以后。在谈话同时的对账过程中,双方确认雨鑫公司第四分公司尚欠联昊公司货款749024元,显然双方并未将上述58万元计入已付钢材款中,这与雨鑫公司第四分公司的答辩主张明显矛盾,而与联昊公司陈述的欠款明细完全吻合。同时,联昊公司认可的付款均开具了收据,但上述四笔付款却没有对应的收据,雨鑫公司第四分公司也认可联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迟永峰与陈立锐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雨鑫公司第四分公司主张的还款58万元与本案无关,其答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雨鑫公司第四分公司雨鑫四公司尚欠联昊公司钢材款本金599025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对于2016年4月14日以后的供货明确约定了每吨每天加收3元的违约责任。根据联昊公司开始向雨鑫公司第四分公司供货以来的同区域同产品价格行情,原审法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的约定并不过高,可不予调整。但联昊公司自愿降低,请求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并未加重雨鑫公司第四分公司之负担,计算准确,原审法院认为其请求合理,予以照准。雨鑫公司第四分公司系雨鑫公司开办的分公司,雨鑫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烟台联昊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5990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751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以后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1元,保全费4520元,由雨鑫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执的焦点是:一、涉案的以宋淑琴和陈立锐的名义支付给迟永锋的58万元是否系支付涉案的货款;二、原审确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涉案的以宋淑琴和陈立锐的名义支付给迟永锋的四笔合计58万元款项系履行涉案买卖合同支付的部分货款,应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中抵扣。被上诉人则主张上诉人所称的该四笔合计58万元款项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迟永锋与陈立锐之间借款纠纷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情况,上诉人主张该58万元款项系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钢材货款证据不足。理由:一、涉案的买卖钢材合同关系发生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货物交付及货款支付行为亦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上诉人主张案外人支付给迟永锋款项的行为系支付涉案的货款,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该事实的责任。现上诉人虽提供了该四笔合计58万元款项的支付证据,但未提供该58万元款项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二、被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该58万元系迟永锋与陈立锐之间的借款纠纷的部分款项。对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两张借条复印件予以佐证。上诉人虽不认可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但认可迟永锋与陈立锐之间有其他经济纠纷。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58万元系履行涉案钢材买卖合同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该58万元与本案无关的理由成立。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迟永锋与上诉人公司会计孙玉娜的录音证据显示,双方在对话过程中,孙玉娜在录音中有7月份对完了的陈述,而双方对账结果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为749024元。对照上诉人主张的涉案的四笔合计58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份的事实,可以认定该58万元未列入双方对账所欠钢材款范围内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该58万元系支付的涉案钢材款、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元的违约责任,而根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同区域同类产品的价格行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请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虽诉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违约金的标准,但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审确定的违约金标准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元的违约责任,而根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同区域同类产品的价格行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请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虽诉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违约金的标准,但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审确定的违约金标准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2元,由上诉人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玉新审判员  李学泉审判员  张秀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