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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丽与李雪飞、吕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李雪飞,吕芝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240号原告:林丽,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李雪飞,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吕芝君,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原告林丽与被告李雪飞、吕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飞、吕芝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雪飞偿还林丽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利率25‰从2015年12月14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吕芝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李雪飞、吕芝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2月14日向林丽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李雪飞未支付付息。经林丽催讨,也未偿还本金。林丽遂诉至法院。李雪飞、吕芝君未作答辩。林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确认书》。李雪飞、吕芝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林丽的主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林丽提交的证据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李雪飞向林丽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及《确认书》。《借条》载明:“今向借款20000元。担保人对借款人以上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至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李雪飞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吕芝君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书》载明:“李雪飞收到现金20000元”。林丽依约交付了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条》虽未载明债权人,但林丽持有该债权凭证,应视为其系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李雪飞向林丽借款,并出具《借条》,林丽依约交付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林丽有权要求李雪飞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林丽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李雪飞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林丽可依法主张李雪飞自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吕芝君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作出约定,吕芝君应对李雪飞偿还林丽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李雪飞追偿。李雪飞、吕芝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林丽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雪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丽借款本金20000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9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吕芝君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芝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雪飞追偿;三、驳回林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林丽负担122元,由李雪飞、吕芝君共同负担352元。公告费560元,由李雪飞、吕芝君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月琴代理审判员  余舟欢人民陪审员  蒋广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雅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