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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执1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加云与单红军买卖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加云,单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1执1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加云,女,197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单红军,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住金湖县。王加云申请执行单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0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单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加云彩票款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50元。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单红军未主动履行,权利人王加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将被执行人单红军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局、金湖县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苏B×××××五菱牌车一辆和苏B×××××长安牌车一辆,已委托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对苏B×××××五菱牌车和苏B×××××长安牌车进行查封,但上述车辆无法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单红军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通过网络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单红军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暂无存款可供执行。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685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145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德勇审 判 员  秦建峰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