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第二面粉厂与鲍桂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桂林,南京第二面粉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桂林,男,1953年9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红,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第二面粉厂,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友国,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民,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斯波,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鲍桂林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第二面粉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5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桂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查明租赁合同的性质和租期为十年,上诉人予以认可,但对租给上诉人用作办公室的认定,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租赁该房屋系经营公司用。上诉人租赁房屋投入装修,并设立了南京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经营状况良好,被上诉人均知悉。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了租期十年的《租房协议》,即租赁协议2018年10月20日到期。现租赁协议在有效期内,上诉人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合理合法。目前,租赁协议尚未到期,也未依法解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迁让房屋。二、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即使面临拆迁,也应当先解除租赁合同,确认上诉人的经营和装修等各项实际损失,确保上诉人享有补偿的权利。三、一审判决案结事不了,形成诉累。一审判决只是从形式上结束了个案审理,实际没有解决问题,甚至诱发新的诉讼,形成了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南京第二面粉厂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南京第二面粉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鲍桂林将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194号房屋返还南京第二面粉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19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南京第二面粉厂。2008年10月20日,南京第二面粉厂与鲍桂林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南京第二面粉厂将其办公楼二楼东面办公室三间出租给鲍桂林用作办公室,租期10年,租金每年3000元。2015年11月4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发布《六合区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厂周边地块危旧房改造(一期)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进行征收,并于2015年11月9日进行公示。上述事实有南京第二面粉厂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鲍桂林提供的《租房协议》一份,一审法院调取的六政发[2015]116号文件、公示照片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南京第二面粉厂提供的《租房协议》复印件第三条处,打印体的“拾”被手写改为“伍”,第六条、第七条亦为手写添加,但双方并未在上述三处签字或加盖印章,且鲍桂林提供的由其持有的《租房协议》原件此处并无改动,故应认定《租房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十年。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已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故双方所签订的《租房协议》应自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终止。南京第二面粉厂要求鲍桂林迁出涉案房屋,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应当给予鲍桂林合理的迁出期限,一审法院酌定该期限为一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鲍桂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194号院内办公楼二楼东面三间办公室,将该房屋交付给南京第二面粉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鲍桂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鲍桂林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查明其将房屋实际用于经营南京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该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以及鲍桂林对涉案房屋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的事实。南京第二面粉厂对一审查明双方合同约定租期为十年的事实有异议,主张双方约定的租期应为五年,租期长短对本案判决结果并无影响,因涉案房屋已被政府征收,鲍桂林应当从涉案房屋内迁出。南京第二面粉厂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鲍桂林提交证据如下:一、南京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在租赁涉案房屋设立了公司,且经营状况良好。二、南京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其他公司的工程清单、销售收入明细,证明该公司经营正常,而且经营性收入稳定,按照征收条例,南京第二面粉厂需补偿鲍桂林经营性损失后才可以搬迁。南京第二面粉厂未提交新的证据,针对鲍桂林提交的上述证据,其质证意见为:1、对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本案是房屋迁让纠纷,与鲍桂林是否领取营业执照没有关联,涉案房屋的用途是办公。2、对南京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其他公司的工程清单、销售收入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征收补偿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当另案起诉。本案审理中,南京第二面粉厂表示其尚未与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内,租赁房屋被征收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终止履行。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已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故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应自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终止。政府征收属行政行为,南京第二面粉厂作为被征收人尚未与征收人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于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范围及金额均尚未确定,鲍桂林在此情况下向南京第二面粉厂主张装修损失和营业损失没有依据。鲍桂林主张应由南京第二面粉厂对其装修损失及营业损失进行补偿后再迁出房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鲍桂林在合理期限内自涉案房屋内迁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鲍桂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鲍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钮丽娜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旭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