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明星、辜中华与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星,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680号原告:朱明星,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暨原告朱明星委托诉讼代理人:辜中华,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明星、辜中华与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详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朱明星委托诉讼代理人辜中华、被告详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星、辜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详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12个月的租金2725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626元;3、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委托出租协议书》;4、判令被告详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详鹰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016)川1529民初426号判决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详鹰公司签订了《委托出租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向详鹰公司购买的一间商铺返租给详鹰公司,租金为2271元/月。详鹰公司按约应当给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12个月的租金27252元,但至今未给付。被告详鹰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为租赁关系;被告详鹰公司未如期支付房屋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的计算方法为每季度应当支付租金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支付,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朱明星、辜中华请求详鹰公司支付租金27252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明星、辜中华自2016年6月1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27252元;二、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明星、辜中华违约金,其中6813元自2016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其中自6813元自2016年8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其中自6813元自2016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其中自6813元自2017年2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租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减半收取即240元,由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