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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关于叶科与常德欣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科,常德欣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常德同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冷建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886号原告:叶科,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斌,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欣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东风社区(常德汽车客运总站内)。法定代表人:郑小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严冬,男,1964年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进军,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军,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卿,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梓山西路28号(五洲城A座13层)。负责人:余鹏程,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路55号。负责人:黄建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同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南坪路。法定代表人:王小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兴,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冷建中,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卿,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叶科与常德欣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运公司)、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人保常德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人保益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叶科追加常德同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欣公司)、冷建中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叶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斌,欣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严冬、甘进军,王军、冷建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卿,人保常德公司、人保益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同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兴均到庭参加诉讼。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3466.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欣运公司辩称:欣运公司虽是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但欣运公司与同欣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小型普通客车已出租给同欣公司使用,同欣公司系该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使用人,且小型普通客车的司机吴克并非欣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属于欣运公司指派,故欣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军、冷建中共同答辩:1、原告作为乘车人应该承担一定的过错。2、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其中叶科的伤残赔偿依据应该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3、王军、冷建中对其他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4、王军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替代赔偿。人保常德公司辩称:1、客车车辆的承保人投保了车辆人员险,按照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规定,车辆驾驶员应该要有从业资格,否则不予赔偿,经查吴克没有从业资格证,所以车上人员险不予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华安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人保益阳公司辩称: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理赔款各伤者只能在总损失中予以分摊;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依据;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同欣公司辩称:1、吴克不是我公司的人员,事故车辆也不是我公司的,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该予以核减;3、请求驳回原告对同欣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9日20时10分许,王军驾驶所有权人为冷建中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张高速公路69KM+305M路段时,先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再与自长沙市往常德市方向行驶的吴克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秦珲当场死亡、司机吴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小型普通客车其他乘车人徐惠芳、叶科、贾军、徐鹏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戴赛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9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朝阳大队出具的高益朝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吴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致使在夜间雨天气象条件下,遇前方突发情况无法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均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双方均有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王军、吴克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小型客车的乘车人徐惠芳、叶科、贾军、徐鹏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戴赛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叶科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4天;2016年10月23日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合计22140.30元,其中叶科自行支付1601.28元,同欣公司垫付15895.08元。叶科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右额部挫裂伤8.5×0.2㎝2,面容较为丑陋,需正规医院整容治疗,医疗费40000元左右,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含两次住院时间),1人护理60天,营养日60天。叶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益阳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小型普通客车由欣运公司在人保常德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6座,每人20000元。另查明,欣运公司为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已于2015年12月25日租赁给了同欣公司,双方签订有《车辆租赁合同》,约定了小型普通客车由同欣公司使用、管理、收益,同欣公司向欣运公司支付相应汽车租赁费。同时约定了租赁期限内及同欣公司在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实际交付给欣运公司之前,同欣公司承担该车辆发生事故(包括但不限于的道路交通事故、商务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同欣公司与吴克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同欣公司将小型普通客车作为运输工具提供给吴克,并向吴克提供客源,吴克所获得的报酬为每趟来回160元、单边80元,双方月底结算,结算后由同欣公司月底支付给吴克。叶科主张其一直在城镇务工,但未提供相关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参照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叶科之父叶佰友,1964年9月24日出生,叶科之母王小莲,1966年1月15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二人。叶科之子孙俊荣,2014年5月1日出生。叶科因本案交通事故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合计138566.3元:1、医疗费62140.30元(含后期整容费4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以上三项合计66740.3元;4、护理费6000元(原告主张60天×100元/天);5、误工费3922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29764元(父:10630元∕年×20年×10%÷2;母:10630元∕年×20年×10%÷2;子:10630元∕年×16年×10%÷2);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司法鉴定费用2280元。本院另案审理的其他伤者徐惠芳、贾军、徐鹏、死者吴克亲属吴桂生等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四案,确认该次事故五案受害人医疗费总损失为392823.41元,伤残死亡赔偿项下损失1723781.1元。另外一名伤者戴赛梅在收到本院书面通知后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本案事故另外一名死者秦珲的亲属已经向本院提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院已另行作出生效判决。由同欣公司向秦珲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13724.5元,故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材料、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车辆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同欣公司与吴克虽签订的名为委托合同,但合同约定同欣公司以提供小型普通客车作为运输工具及客源的方式向吴克指派工作任务,吴克则每天按照同欣公司的指派运输旅客,双方以吴克的工作量计算报酬,并约定有保底工资,由同欣公司对其发放工资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实质系劳务关系,并非委托关系,因此吴克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同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同欣公司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王军、吴克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王军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同欣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车辆所有权人同欣公司、冷建中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益阳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叶科的经济损失由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足部分再由人保益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承担比例替代赔偿。故首先由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1、向叶科赔偿医疗费1699元【10000元×(本案医疗费用66740.3元÷五案医疗费总额392823.41元】;2、伤残赔偿金4483元【110000元×(本案伤残项下的数额69546元÷五案伤残项下总额1723781.1元】,合计6137元。不足部分再由人保益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65074.65元;另外50%的赔偿数额65074.65元先由人保常德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赔偿20000元,再由同欣公司赔偿45074.6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药费15895.08元,加上应承担的本案鉴定费1140元,还应支付30319.57元。本案鉴定费2280元由王军承担1140元。华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叶科赔偿20000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叶科赔偿613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叶科赔偿65074.65元;四、常德同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叶科赔偿30319.57元;五、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叶科赔偿1140元;六、驳回叶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王军负担1090元,由常德同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丽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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