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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异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潘振生与赵兴旺、凡贵珍、单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苏华,潘振生,赵兴旺,凡贵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19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单苏华,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宇、张慧洁(实习),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潘振生,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赵兴旺,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凡贵珍,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执行潘振生与赵兴旺、凡贵珍、单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单苏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单苏华称:异议人没有收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的(2016)郑黄证执字第741号执行证书。另外,借款人已经对借款合同履约期限的所有利息预先支付,共计46800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继续使用借款,借款人于2015年8月5日还款21800元,2016年还款30000元,2017年继续还款,合计付款近11万元。故公证书中记载的逾期及利息、违约金、罚息、本金计算等均与事实不符。现请求:对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6)郑黄证执字第741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案审查中,异议人单苏华向本院提交2016年6月7日王玄向潘振生转款银行回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3份,异议人单苏华名下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一份,证明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执行证书认定内容不真实。经质证,申请执行人潘振生对异议人所称已还款项的事实无异议,2014年7月4日至2017年2月18日共收到单苏华支付款项105200元。本院查明,潘振生申请执行赵兴旺、凡贵珍、单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2014)郑黄证民字第1673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6)郑黄证执字第741号执行证书。2014年7月4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2014)郑黄证民字第1673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认:2014年7月4日,出借人潘振生、借款人赵兴旺、凡贵珍和保证人单苏华申请办理对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各方当事人约定:甲方潘振生自愿将人民币30万元整借给乙方赵兴旺,月利率18‰,借款期限9个月,借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保证人单苏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30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2016)郑黄证执字第741号执行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283800元整(扣除借款人预付的利息),未支付的借款期间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4月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5975.6元,未支付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6月14日,此期间共计81356元,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金按人民币283800元整,月利率按20‰计算)。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104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赵兴旺、犯贵珍、单苏华名下银行存款400000元予以冻结、扣划、提取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单苏华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未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及执行证书未向其送达的问题,经查询,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已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核查方式对债权债务履行情况进行了核查。同时,根据执行证书的签发程序和《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单方申请签发,即执行证书的申请人就是债权人,执行证书未向异议人送达不影响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的效力。其次,异议人单苏华称其已向借款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对此本案申请执行人潘振生予以认可,异议人确已偿还了部分款项。对于申请执行人潘振生已经确认偿还的款项,对此应当依法进行酌减,异议人单苏华及其他被执行人所需偿还的债务数额由执行实施机构依法核定。对于异议人所还执行款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本金的顺序依法予以抵充。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单苏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异议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