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芝兰与宁明华、郭春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芝兰,宁明华,郭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1执21号申请执行人朱芝兰,女,汉族,生于1953年3月16日。被��行人宁明华,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1日。被执行人郭春燕,女,汉族,生于1967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朱芝兰与被执行人宁明华、郭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72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宁明华、郭春燕应偿还朱芝兰6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宁明华、郭春燕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朱芝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本院尚有李庆兰、李晓宁、黄旭春、张秋平与宁明华、郭春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执行中,现已查控被执行人宁明华、郭春燕的财产为郭春燕每月工资收入,已冻结该工资账户。因被执行人宁明华、郭春燕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申请执行人朱芝兰申请参与财产分配。本院制作如下分配方案:债权人李庆兰、黄旭春、李晓宁���受偿债权总额为777033.50元,李庆兰占比26.12%、黄旭春占比27.61%、李晓宁占比25.28%,朱芝兰占比7.89%、张秋平占比13.10%。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郭春燕工资收入后扣除执行费用,将按照上述比例进行分配。被执行人宁明华、郭春燕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征得申请执行人朱芝兰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汉军审判员 王 瑛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庞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