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与孙大全、于建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孙大全,于建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5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中路2号。负责人:石电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民,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华,该支行员工。被告:孙大全,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于建业,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以下简称泗阳工商行)与被告孙大全、于建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工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华、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大全、于建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工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大全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213397.65元(其中本金194502.91元、利息12845.36元、违约金6049.38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利息、违约金不再主张);2、被告于建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大全持有原告泗阳工商行信用卡(卡号62×××23),截至2017年3月20日未归还欠款合计213397.65元。经原告泗阳工商行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孙大全、于建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泗阳工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个人卡)、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明细、收据、担保承诺函、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9日,原告泗阳工商行(甲方、透支债权人)与被告孙大全(乙方、透支债务人)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是指乙方为获取商品或服务等合法需求(以下称为基础交易),通过牡丹信用卡从甲方取得相应的透支资金,用于支付乙方基础交易所需全部或部分款项,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期偿还透支资金并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乙方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最高透支额度196000元,具体透支金额以实际透支消费为准。乙方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3),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数为36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起每月还款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收取费率11.88%。透支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导致甲方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被告于建业向原告泗阳工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愿意为被告孙大全与原告泗阳工商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二年。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孙大全卡号为62×××23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94502.91元、利息12845.36元、违约金6049.38元。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工商行与被告孙大全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泗阳工商行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后,被告孙大全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款项。现被告孙大全在信用卡透支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泗阳工商行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的本金、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此利率的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双方还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明显高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考虑信用卡信用度高、惩罚性强的特性,综合被告的违约金额、期限等因素,兼顾公平,对原告泗阳工商行要求被告孙大全归还借款本金194502.910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2845.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泗阳工商行要求被告孙大全承担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建业愿意为被告孙大全与原告泗阳工商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无论上述债务是否提供了其他担保,都放弃要求原告优先实现其他担保的抗辩权。因此,当被告孙大全逾期不还款时,被告于建业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大全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大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本金194502.91元以及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2845.36元;二、被告于建业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孙大全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于建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大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1元,减半收取计2250元,由被告孙大全、于建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1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春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