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某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新,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新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新在惠东县平山华某城农贸市场民富水果店门前,见被害人罗某停放于店门前的摩托车钥匙未拔出,杨某新便坐上该摩托车并启动摩托车准备盗走。罗某发现后喊叫其干什么,并赶上前拉住摩托车后铁架,杨某新启动摩托车后加大油门拖拽罗某,致使罗某倒地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后逃离现场。2017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大某地将杨某新抓获归案,并缴获被抢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50元)。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新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新辩称其盗窃摩托车,不是去抢劫。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新在惠东县平山华某城农贸市场民富水果店门前,见被害人罗某停放于店门前的摩托车钥匙未拔出,杨某新便坐上该摩托车并启动将摩托车盗走。2017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大某地将杨某新抓获归案,并缴获被抢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50元)。另查,案发现场,没有视频监控。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1日上午8时许,其的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在华某城农贸市场内被一男青年盗走,其抓住摩托车的后铁架,被男子拉倒在地上拖行了十几米远。4、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被害人的摩托车。6、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7年2月20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新抓获归案。7、被告人杨某新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新归案后交代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新的身份情况。9、现场尿液检测,证实被告人杨某新的尿液经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某新提出其只是实施盗窃没有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虽然指证杨某新盗窃后在逃跑过程中将其拖拽致其受轻微伤,但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予以印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新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新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定性及量刑建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新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检察院的定性及量刑建议有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小龙审 判 员 林达南人民陪审员 罗建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琪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