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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才清、陈红玉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才清,陈红玉,张明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65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才清,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道县。系被害人蒋某1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红玉,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系被害人蒋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圣,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捕前系翔南精机(东莞)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2011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伟亮,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明圣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才清、陈红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粤19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才清、陈红玉、原审被告人张明圣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明圣与杨某原系东莞市莞城翔南精机(东莞)有限公司的工友,二人于2014年初发展成恋爱关系,杨某的家人得知后对此予以反对,但杨、张某私下仍有往来并保持恋爱关系。之后杨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蒋某1(男,殁年28岁,湖南省道县人)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5年2月举办了订婚仪式。张明圣从杨某处得知杨与蒋某1订婚的消息后,通过QQ联系蒋某1劝其离开杨某遭拒。2015年4月,杨某应蒋某1要求打算辞职到东莞市长安镇与蒋某1共同生活,张明圣得知此消息后想留住杨某。同年5月1日,张明圣用事先从网上购买的电话卡联系蒋某1,以租车为由将蒋某1约至东莞市寮步镇银通加油站附近,上车后假称去茶山等地接人,后又让蒋某1将车停在东莞市东城峡口榴花公园西门对面公交车站旁边假称等人。期间,蒋某1向张明圣索要车费,张明圣从事先准备好的背包里掏出一把水果刀,从蒋某1身后往蒋某1的肩、颈、胸等部位捅刺十余刀,蒋某1被捅后下车呼救,张明圣随后下车逃离现场。120医生到场确认蒋某1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1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全身多处致右颈总动脉、右锁骨下动脉、右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明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明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明圣犯本案之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论罪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由感情纠纷引发,且张明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但应予限制减刑。被告人张明圣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蒋某1死亡,除须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1、被告人张明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对被告人张明圣限制减刑;3、被告人张明圣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才清、陈红玉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5994元;4、随案移送的扣押自被告人张明圣的白色MEIZU手机一台,折抵赔偿款,赔付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才清、陈红玉;5、随案移送的由公安机关于案发现场面包车内提取的白色三星手机一台,发还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才清、陈红玉。6、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才清、陈红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蒋才清、陈红玉上诉提出:1、被告人张明圣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归案后供述不一致,认罪态度不好,且没有进行任何赔偿,请求改判被告人张明圣死刑,立即执行;2、蒋才清、陈红玉在一审要求张明圣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57849元,其所主张的项目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仅支持判赔25994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张明圣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起因于感情问题。张明圣的主观故意形态为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罪不准;2、张明圣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表示出了极大的悔罪,有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张明圣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明圣与杨某原系广东省东莞市莞城翔南精机(东莞)有限公司的同事,二人于2014年初成为恋人。后杨某经人介绍与湖南省道县的同乡被害人蒋某1(男,殁年28岁,湖南省道县人)确定恋爱关系,二人于2015年2月在家乡举办了订婚仪式。张明圣得知后通过QQ劝说蒋某1离开杨某但被拒绝。2015年4月,杨某向张明圣告知其打算应蒋某1要求辞职离厂去东莞市长安镇与蒋某1共同生活,张明圣遂萌发找蒋某1摊牌的念头。同年5月1日上午9时许,张明圣用事先准备的电话卡拨打手机联系在东莞兼职搭客的蒋某1,谎称租车接人。同日晚20时20分许,蒋某1驾驶其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号为粤S×××××)应约去到东莞市寮步镇银通加油站附近,张明圣上车后谎称去茶山等地接人,使唤该车在多处逗留,并于当晚21时44分许叫蒋某1将车停在东莞市东城峡口榴花公园西门对面公交车站旁边。尔后张明圣因故从携带的背包里掏出事先准备的一把水果刀,捅刺蒋某1的颈项部、胸部、肩部、手臂、手掌等部位十余刀,蒋某1被捅后下车呼救,张明圣随后下车逃离现场。120医生闻讯到场,经检查确认蒋某1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1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全身多处致右颈总动脉、右锁骨下动脉、右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上诉人蒋才清、陈红玉分别是被害人蒋某1的父母,蒋某1遇害前未婚未育。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搜查笔录1、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作出的东城公(刑)勘[2015]00027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心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峡口榴花公园西门对出榴花路石碣镇往莞龙路行车方向一侧路段。该路段靠近东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东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交港建材公司宿舍楼之间有一条公路,该路与榴花路交汇处靠南侧停放着一辆面包车,面包车为一辆棕色五菱宏光,悬挂的车牌为粤S×××××。面包车车头向莞龙路方向,面包车的车头旁边东、南两侧的榴花路路面有大量血迹,在路面血迹分别提取四处,将提取的血迹分别标记为“1”、“2”、“3”、“4”。面包车的车头照明灯呈开启状,驾驶位车门呈打开状,车门的玻璃开下一半,其他位置车门和车窗呈关闭状。驾驶位车门旁边地面有大量血迹,血迹旁边有一只黄色的男式右脚凉鞋(已提取),凉鞋上有血迹。在驾驶位车门外侧门板和玻璃上发现有大量血迹和擦蹭痕迹,分别在玻璃、门板和手把上各提取一处粘取物。车门内侧门板上发现有大量血迹,在车门的储物槽内发现一个棕色钱包(已提取),钱包有9张100元人民币(已提取)、五张银行卡(已提取)和一张身份证(已提取),身份证的内容为“姓名:蒋某1,男,汉族,湖南省道县审章塘乡洞民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60506401X”。面包车内前排座位、方向盘、脚垫、头枕、储物箱上可见大量血迹,在挡位旁边发现一台三星手机(已提取),在前排座位之间储物箱内发现一张厂牌,厂牌上的姓名为蒋某1。在驾驶位车门内侧玻璃的上、下两侧各提取一处粘取物;在驾驶位车门内侧门板边缘、方向盘、遮阳板塑料套、储物箱盖、驾驶位坐垫上分别各提取一处粘取物;在驾驶位靠垫侧面和中央部位各提取一处粘取物;分别在驾驶位和副驾驶位靠垫上两个头枕的两边侧面各提取一处粘取物,在副驾驶位侧靠垫上部提取一处粘取物。在面包车副驾驶位侧后排车门内侧门板上发现并提取一处点状血迹,将该处血迹标记为“5”。分别在副驾驶位侧后排车门内侧手把、扶手槽、扶手平面、电动开关、内侧玻璃上各提取一处粘取物;在副驾驶位侧后排车门外侧手把内外两边各提取一处粘取物。驾驶位侧后排座位坐垫、脚垫、副驾驶位靠背后侧上可见大量血迹,在驾驶位侧后排坐垫上提取其中一处血迹并标记为“6”。在驾驶位侧后排车门的外侧车门手把提取一处粘取物;分别在驾驶位侧后排车门内侧手把、扶手槽、扶手平面、电动开关上各提取一处粘取物;在驾驶位靠垫后侧头枕上提取一处粘取物;分别在后排两边座位的头枕、坐垫上各提取一处粘取物。用吸取器在副驾驶位侧后排座位坐垫上提取一处吸取物。位于面包车北侧路面有一具尸体,尸体由凉席盖着,掀开凉席,可见地面上俯卧一具男性尸体,面部朝西侧。尸体上身穿一件红色圆领T恤,下身穿一条蓝色牛仔裤,双脚无穿鞋袜,右脚脚底粘着血迹。衣服上、面部和旁边地面有大量血迹,尸体的背部、颈部、头部、手部等处有伤口,在尸体手部指甲处提取一处粘取物。尸体左前裤袋内有现金36张100元人民币(已提取),在尸体双脚旁边地面有一只黄色的男式左脚凉鞋(已提取)。在面包车西侧地面发现三个饮料瓶,饮料瓶各插有一支吸管(已提取)。2、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3日18时许对上诉人张明圣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小塘坣东凤街13号205房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卧室墙角处发现一件白色圆领T恤和一条黑色休闲短裤;在一楼楼梯右侧的单车停放处发现一辆车身带银色和蓝色的自行车,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二、鉴定意见1、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5]5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鉴定意见为:被害人蒋某1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全身多处致右颈总动脉、右锁骨下动脉、右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由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杰思像鉴字[2015]第GR077号图像鉴定意见书:送检监控录像文件记录,出现于被监控现场的嫌疑男子与被鉴定人张明圣是同一人的人像。3、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某(司)鉴(遗)字[2015]1194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1)面包车南侧地面1-3号血迹、面包车东侧地面4号血迹、副驾驶位侧后排车门内侧上5号血迹、驾驶位侧后排座位上6号血迹、驾驶位车门外侧玻璃上擦拭物、驾驶位车门外侧手把上擦拭物、驾驶位车门外侧手把上方擦拭物、方向盘粘取物、驾驶位遮阳板塑料封套粘取物及驾驶位坐垫右侧粘取物检出的基因成份为蒋某1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4.7928849×1025倍;(2)前排中央储物箱盖粘取物、驾驶位靠垫右侧上部粘取物、驾驶位靠垫中央部位粘取物、副驾驶位靠垫左侧上部粘取物、副驾驶位侧后排座椅坐垫吸取物、蒋某1指甲擦拭物检出的混合基因分型中含有蒋某1的基因分型。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张明圣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调查函等身份材料证明上诉人张明圣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案发时系翔南精机(东莞)有限公司员工。3、前科材料证明上诉人张明圣于2011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4、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身份材料证明被害人蒋某1于1986年5月6日出生,系湖南省道县人,因本案被害致失血性休克于2015年5月1日死亡,殁年28岁。5、手机QQ聊天记录截图(由证人杨某提供),证明被害人蒋某1的QQ(号码:278350759,昵称:高富帅中的滴刁丝,头像为一辆棕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与杨某的QQ聊天情况。具体为:2015年4月23日、24日,杨某与蒋某1说及杨某退住房公积金的事情,并提及5月4日上完班后办手续过去蒋某1处;2015年5月1日18时51分,蒋某1告知杨某要出车去松某,并称早上推掉的那个客户又叫蒋某1晚上出车;20时25分,杨某问蒋某1到了没,蒋某1回复说到了,同时称客户说是松某,到了松某又来茶山接,并称车费要从130元加到200元;21时59分,杨某问蒋某1到哪了,蒋某1的QQ一直没有回复。6、开户资料、通话清单:证明(1)被害人蒋某1的手机号159××××6027在案发日的通话情况,其中2015年5月1日8时46分被叫张明圣(根据张明圣供述及其他证据,该170××××2826号系其使用),通话时长139秒;18时10分、19时12分、19时59分三次被叫张明圣,通话时长分别为82秒、86秒、54秒;20时16分主叫张明圣,通话时长为126秒。(2)手机号186××××2397的用户姓名为张明圣,于2012年12月23日开户。该号码在2015年3月4日至5月2日期间与蒋某1(159××××6027)无通话记录,于5月1日无任何通话记录,于5月2日1时15分、9时12分与杨某(185××××4025)有两次通话。(3)手机号码170××××2826登记机主是解某,入网时间是2015年4月8日,购买人联系号码为186××××2397,即张明圣的手机号,买家的联系昵称为“zhang020360”,即张明圣指认的淘宝账号,收货地址是“东莞市东城区桑园小塘坣塘东路东凤街9号”,即张明圣租住的出租屋所在地。该号码自2015年4月19日激活使用后,于4月19日三次短信联系蒋某1(159××××6027),于5月1日四次主叫蒋某1(159××××6027),一次被叫蒋某1(159××××6027),于5月2日分别三次主叫186××××2697、186××××2296、136××××6741。7、入所健康检查表等体检材料证明上诉人张明圣于2015年5月4日入所体检时未诉特殊不适,皮肤无紫绀、出血点等情况,所做检查未发现明显异常。8、上诉人张明圣的伤痕照片:2015年5月3日张明圣到案后所拍,其右手手背、右手手掌及右腿膝盖均有伤痕,其中右手手背有约四处点状皮肤破损,右手手掌处有一小段划伤伤痕,右膝盖处有两处点状伤痕。9、机动车信息资料:证实车牌号为粤S×××××的棕色五菱牌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是蒋某1。10、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上诉人张明圣于2014年1月3日与何某2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东莞市东城区小塘坣东凤街9-13号A栋2楼205房,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11、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张明圣检举的情况经核查无相关警情记录。四、视听资料1、现场监控录像3张及视频截图分析材料:疑似张明圣的男子从其出租屋出发、会见被害人、作案后逃跑以及扔弃疑似作案物品的情况:2015年5月1日18时0分4秒,疑似张明圣的男子经过东城区小塘坣东凤街8号门口,其上身穿黑色短袖,下身穿黑色短裤(裤脚卷起),脚穿黑色运动鞋(底边白色),背一个黑色背包(中间有一白色长边);18时34分54秒,疑似张明圣的男子经过东莞汽车客运东站上落客区走廊,衣着特征与前述一致;19时10分57秒,疑似张明圣的男子经过寮步车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侧门,其上身穿黑色衣服,下身穿黑色长裤(裤脚放下),脚穿黑色运动鞋(底边白色),背一个黑色背包;19时15分42秒,疑似张明圣的男子经过寮步银通加油站旁莞樟路跨线桥桥底,其上身穿蓝色短袖(黑色短袖已换),下身穿黑色长裤(裤脚放下),脚穿黑色运动鞋(底边白色),背一个黑色背包;20时19分29秒,疑似张明圣的男子上了被害人的面包车,其衣着特征与前述一致;21时04分36秒,被害人的面包车经过莞龙路鳌峙塘路段卡口(靠茶山加油站旁),往东城方向,面包车后座有一黑色背包(中间有一白色长边);21时12分35秒,被害人面包车到达东城区榴花公园西门;21时12分47秒,被害人面包车调头停在榴花公园西门公交车站对出路面;21时37分53秒,一辆巡逻警用面包车到达榴花公园西门公交车站对出路面;21时38分35秒,被害人面包车驶入一小路内掉头出来;21时39分53秒,被害人面包车调头经过榴花公园西门公交车站对出路面;21时42分59秒,巡逻警用面包车离开后,被害人面包车驶回原来所停的榴花公园西门公交车站对出路面。21时44分18秒,被害人面包车旁隐约见有人打斗;21时50分28秒,疑似张明圣的男子(其上身穿黑色短袖,蓝色短袖已换,下身穿黑色长裤,背一个黑色背包)逃跑至东城柏洲边加油站,上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后摩托车开往莞城方向;21时57分56秒,疑似张明圣的男子乘坐的三轮摩托车经过东城区桑园圃园立交桥桥底,往小塘坣方向逃离;22时9分33秒,疑似张明圣的男子经过东城区小塘坣东凤街8号门口,其上身穿黑色短袖,下身穿黑色长裤(裤脚卷起),脚穿黑色运动鞋(底边白色)左手边挂一黑色背包;23时11分05秒,疑似张明圣的男子骑自行车经过东城区小塘坣东凤街8号门口,自行车后座有一黑色包,其上身穿白色短袖,下身穿黑色短裤;23时14分25秒、23时18分55秒、23时33分29秒,疑似张明圣的男子三次骑自行车经过东城区小塘坣与下桥三叉路口,自行车后座有一个黑色包;5月2日0时5分51秒、0时08分32秒,疑似张明圣的男子两次骑自行车经过东城区小塘坣与下桥三叉路口,自行车后座空无一物;0时19分54秒,疑似张明圣的男子骑自行车经过东城区小塘坣东凤街8号门口,自行车后座空无一物,自行车车头处挂有疑似塑料袋。2、审讯录像光盘5张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审讯上诉人张明圣的情况,无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况存在。3、现场勘查录像光盘1张、指认现场录像光盘1张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安排上诉人张明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五、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2015年5月1日21时45分许,我在东莞市东城区榴花公园西门口那里等公交车时,听到有人喊了两声“抢劫”。我就往声音的方向看,看到对面榴花车站往榴花公园方向转弯的位置停着一辆咖啡色的面包车,一名司机从驾驶位下来,走路有些摇晃,好像站不稳的样子,另一名穿深绿色衣服的男子(年约30岁,身高约165厘米,身材偏瘦,下身穿一条深色的长裤)也从驾驶位下来。司机先往石碣方向走,那名男子往榴花公园方向走,那名男子走了六七步,又返回车上从后排座位上拿了一个黑色的背包(双肩背包,拉链是打开的,有点白色的东西露出来)下来。这时,司机走开两步就喊:“抢劫啊!抢劫啊!”接着走到驾驶位车门处推车门去夹了一下那穿深绿色衣服的男子,那名男子用力推开车门拿着背包出来,司机后退了几步就倒在地上。那名男子拿着背包往莞龙路方向逃跑。我走过去看那名司机,发现他倒在地上不动了,背上衣服破了,有两个伤口在流血,地上已经流了一滩血,我就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120医生过来给那司机检查时说他已经死了,我看到司机脖子后面也有一个伤口。2、证人潘某的证言:2015年5月1日21时47分许,我在东莞市东城区榴花公园西门旁边坐在三轮车上待客,突然听到对面马路有人大喊两声:“抢劫啊!抢劫啊!”我看过去发现有两名男子在对面马路公交站路口附近的一辆咖啡色面包车(五菱牌,车牌号为粤S×××××)旁边相互推撞,面包车驾驶座的车门是打开的。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被推开了几步,另外穿深绿色衣服的男子(身材偏瘦,上身穿一件深绿色短袖T恤,没有戴口罩和帽子)就跑向面包车的驾驶座上翻找东西,找了一会就从驾驶座下来,脚站在地上,但身体还趴在驾驶座上,手里好像拿了什么东西装到一个黑色的包(双肩包)里。后来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摇摇晃晃地走回面包车旁边,使劲推驾驶座车门,想用车门夹穿深绿色衣服的男子。穿深绿色衣服的男子转身拿起车内的一个包想砸穿红色衣服的男子,那男子就摇摇晃晃地退后了几步,很快就倒在了地上,穿深绿色衣服的男子拿着车里的那个包往莞龙路方向逃跑。这时,我看到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背上和脖子上有好多血。我去追那名逃跑的男子但没追到,回来时看到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已经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于是就打电话报警。3、证人何某1的证言:2015年5月1日21时40分许,我在东莞市东城区榴花公园西门旁边摆车搭客,突然看到对面马路公交站台附近有一名男子(年约30岁,身高约170厘米,中等身材偏瘦,短头发,身穿深色短袖衣服和长裤,没有戴口罩和帽子)站在一辆停在路上的咖啡色五菱牌面包车驾驶室门外,驾驶室车门是开着的,他上身趴进驾驶座,伸手到车内要拿东西,车门外面站着一名身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用力推驾驶室的门想夹住拿东西男子的身体,但是他好像受伤或喝醉酒一样,推车门没力的。后来拿东西的男子转身反抗,把身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推开,那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就东倒西歪地往后走了几步倒在地上,拿东西的男子就从车内拿了一个黑色的包往莞龙路方向逃跑。4、证人易某的证言:2015年5月1日21时20分许,我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东莞市东城区峡口榴花公园西门门口等客。过了几十分钟后,我突然听到对面马路上有人喊了一声“抢劫”,我就往喊声的方向看过去,看到一个人从一辆咖啡色的面包车上摇摇晃晃的下来,下来之后,往石碣方向走了约五六米就倒下来。过了约20秒,我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对面马路,想看看什么情况,刚到混凝土公司路口附近,就见到一个男子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这时,我听到一个拉客的朋友“钱包”(潘某)说这个人可能会死掉,然后“钱包”就打电话报警。5、证人唐某的证言:2015年5月1日21时许,我开着三轮摩托车到东莞市东城区柏洲边天富丽酒店旁边的出加油站加油,刚出加油站就看到天富丽酒店那里有一个男子(中等身材,身高1.6米多一点,手里提了一个包)在招手拦车,于是就停在马路边。那名男子快步走到我的车旁,我就问他去哪,他说到桑园嘉豪广场,我说要15元,他说好,然后就上车坐到最后排的座位上。我开车载着他往桑园方向走,在路上他又说去小塘坣那里,我说要加5元,他说可以,然后我就载着他经过桑园派出门前那条路,一直向环城路方向开,穿过环城路的天桥后,过了右手边的工地大概再向前200米左右的路边,我停下车,那个男子给了钱就下车离开了。6、证人杨某的证言:张明圣是我的前男友,我们两人在翔南精机东莞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1月份,张明圣开始追求我,对我很好,我们虽然没有正式确定关系,也没有发生过性关系,但张明圣已经把我当成他女朋友。后来我父母见了张明圣,他们不同意我和张明圣继续交往。2014年2月3日,我父母让邻居介绍了蒋某1给我认识,我和蒋见过一次面后留了联系方式,一直都有联系。2015年2月27日,我和蒋某1在老家办了订婚仪式。我在订婚前将该消息告诉了张明圣,张明圣要我把婚退了,并说要过来找我。2015年2月,蒋某1打电话给我说有一名网友要加他为好友,并发了一张图过来。我一看就知道那名网友是张明圣,就叫他不要加,还说这个人以前追求过我。我猜想张明圣可能是从我的QQ空间的聊天记录里发现蒋某1的QQ号码的。我看过张明圣和蒋某1的聊天内容,张明圣叫蒋某1离开我,而蒋某1则叫张明圣不要再纠缠我。2015年2月26日上午,张明圣联系我说到了我老家附近迷路了,我找到他后叫他回去,他说不走。我回家后联系不上张明圣,就跟蒋某1说张明圣过来找我了,后来我和蒋某1一起去找张明圣,找到张明圣后我们就走了。张明圣知道我和蒋某1订婚后很不开心,我有一段时间都找不到他。3月份时,我到东莞才找到他,一直安慰他,给他做点吃的。4月下旬,我觉得自己对不起张明圣,就常常过去张明圣的出租房与他谈心,还发生了性关系。2015年5月1日8时许,蒋某1从东莞市长安镇厦边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五菱宏光牌汽车到东城区找我。15时30分许,蒋某1又开车载我回长安的住处。18时20分许,蒋某1接到一个电话说要去松某接人,19时许,他驾车离开住处,我就和他在QQ上互相发信息。20时许,我在QQ上发一条信息给蒋某1问到了没,他说已经到了松某,但那个人又要他去茶山接,所以车费由原来的130元变成200元。22时许,我在QQ上连续发了好多信息给蒋某1,但他一直没有回复,打电话打得通,但是一直没有人接。蒋某1平时没有带背包的习惯,也没有一个黑色双肩背包。后来我接到派出所电话通知称蒋某1出事了,我心里很烦,就打电话给张明圣谈心。张明圣安慰我不用担心,还问我蒋某1伤得严不严重,我说我还没过去也不知道。到了派出所后,张明圣发短信问蒋某1到底发生什么事,现在怎样了?我只回复称事情很严重,不知道怎么办。之后张明圣发短信安慰我,称:“不用担心,现在不是还在抢救吗?”我回复说:“好绝望!”他就问我:“真的没救了吗?”我回复:“嗯。”他就发过来说:“不会吧,有那么严重吗?”后来我就没有回复他了,之后将两人的聊天记录和短信都删除了。7、证人蒋才清的证言:2015年5月2日凌晨,蒋某1的未婚妻杨某打电话告诉我蒋某1在东莞市死亡了。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我到东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蒋某1的尸体进行了辨认,确定是我儿子蒋某1。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上诉人张明圣的供述与辩解:我叫张明圣,1989年4月1日生,湖北省京山县人,暂住东莞市东城区小塘坣东凤街9号205房。我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4日被抓获,并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10月份刑满释放。2012年2月份,我到东莞市莞城科技园翔南精机有限公司工作时认识了同厂的杨某,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我们于2013年下半年确定了恋爱关系。2014年新春初三,杨某带我回家见她父母,但后来杨某父母不同意我们交往,要我离开,我就一个人先回了东莞。离开不久后,杨某的父母通过介绍给杨某谈了一门婚事,杨某回工厂后说她不同意这门婚事,还是想和我在一起,于是2014年一整年我们依然保持着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7月份,我看见杨某的QQ空间上有一个昵称“高富帅中的刁丝”的QQ号经常在上面评论,我截图下来问杨某这个QQ号是不是她家里介绍的对象,杨某没有否认也没有承认,我就知道这个QQ号是杨某家里介绍的对象了。2015年过年时,杨某回家过年,年初六的晚上,我问杨某什么时候上班,她说家里安排她和家里介绍的男子订婚了,她觉得伤心难过。我于是在初七上午通过QQ和杨某家里介绍的对象谈了一下,要他离开杨某,但是他不同意。我就在下午坐车去了杨某老家。初八那天,我和杨某见面,但杨某要我回东莞,我不同意。杨某在下午就约她的订婚对象出来和我谈一下,但是她的订婚对象来了后隔了有200米远和我看了一下,并没有过来和我谈。年初九那天,杨某和订婚对象在家里举办了订婚仪式,第二天,我就回了东莞,我当时觉得很伤心就借酒消愁。初十三,杨某来了东莞后到我的出租屋安慰我,我们仍保持着原来的关系。2015年4月10日左右,杨某和我一起到我的出租屋同居了,同居期间我们发生过多次性关系。4月下旬,杨某向工厂提出辞职,因为她的订婚对象要她辞去工作到长安镇与他一起生活,我知道这个情况后就想办法留住杨某。我刚开始要杨某和她订婚对象出来说清楚,但是杨某不同意,我想到她订婚对象在QQ空间留有租车的电话,于是就于4月上旬在淘宝网上花64元买了一张不记名的电话卡(170开头),因为我自己使用的186××××2397号码对方可能知道。该170号码的电话卡是以解某的身份证登记入户的,当时在网上购物聊天时别人告诉我的,我不知道解某是什么人。我填写的收件地址是东莞市东城区桑园小塘坣东凤街9号,虽然我住的是东凤街13号,但其实9-13号是同一栋楼,写9或13号都能收到件的。2015年5月1日9时许,我在出租屋内用从网上买来的170开头的手机号打电话给杨某的订婚对象(经辨认系蒋某1,下同)。我对蒋某1假称自己要租车去松某接人,当时对方说没时间,要19时才有时间,我就说18时再联系他。16时许,我带着一个黑色鸭舌帽,上身穿一件黑色短袖T恤,下身穿一条深兰色牛仔裤,背着黑色双肩包,包里放一件深色短袖T恤,一把单刃水果刀,还有几个口罩就离开出租屋。18时许,我给蒋某1打电话要他到松某接人,蒋某1称要到19时左右才有时间,接着我就乘坐32路公交车先到东莞市汽车东站。到了汽车东站我又联系蒋某1,蒋说还没出发,然后我再转乘811路公交车到寮步汽车城附近的银通加油站附近下了车。在等蒋某1期间,我换了一件深色短袖T恤,再把原来的黑色短袖T恤放回包里。然后我又打电话给蒋某1,说到寮步汽车城附近的银通加油站附近来接,对方同意了。20时30分许,蒋某1驾驶一辆棕色五菱面包车过来接我,当时车上只有蒋一人。我上车后就坐在副驾驶位后面的那个位置,说要去茶山镇卢边工业区接人,蒋某1用汽车导航驾车将我送到茶山镇卢边工业区一路边。我说在该路边的等人,等了约5分钟,我又说要去石龙金沙湾接人。20时55分许,蒋某1驾车将我带到石龙金沙湾附近的路边,等了约2分钟,我说要接的人不在这里,要去榴花公园接。21时10分许,蒋某1驾车沿莞龙路来到榴花公园门口,我说在榴花公园路边等等,接到人就回松某,蒋某1就在榴花公园门口调头将车停在了榴花公园门口对面的路边等。约30分钟后,有一辆警车路过,蒋某1怕交警查车,就将车开进旁边的一个斜坡的巷子里调了个头出来将车斜着停在斜坡路口。在车上等了约20分钟,我一直没有下定决心和蒋某1摊牌,就准备下车想走,但蒋某1拉住我要我给钱,还很生气的骂我,一直盯着我看。我试过用手打开后座车门,但打不开,一时走不了,又怕蒋某1认出我是杨某的前男友,怕被记得并报仇,当时思想很乱。于是我就从背包的外面口袋中拿出之前放在里面的水果刀,右手持刀,刀尖朝拳心下方从副驾驶座后面冲上去由上往下在蒋某1的右边肩胛骨位置刺了一刀。这时,蒋某1伸出双手抓住我拿刀的右手,我用左手推他的右肩,他又用一只手抓住我的左手,他抓住我的手时将我双手的手背皮肤抓破了。我挣脱后再次用右手持刀由上而下刺了蒋某1的左锁骨及胸部附近几刀,其中有一刀刺中了左边肩胛骨下方,我记不清楚一共刺了多少刀了。蒋某1被刺了几刀后就打开驾驶位的车门下车离开,并大喊了两声:“抢劫啊!抢劫啊!”我见状就从后排座位爬到驾驶位再从驾驶位的车门下车离开。下车后,我往莞龙路方向跑,跑了约10米,发现自己的包还在车上,于是又跑回驾驶位那个车门从驾驶位伸手进后排拿回放在后排的背包。这时,蒋某1过来推驾驶位的门撞我,我再把门推开,蒋某1往石碣方向走了几步,我拿到包后就往莞龙路方向逃跑了。在路边时,我发现衣服及手臂上有血,于是就从背包内拿出黑色的短袖T恤换上,再把深色的短袖T恤及口罩放回背包里。当跑到附近红绿灯位置时,我拦了一辆三轮摩托车,让司机送我到东城区桑园嘉豪广场,当时说好要15元路费,当三轮摩托车驾驶到桑园狮龙路上时,我要求司机送我去小塘坣。接着司机就沿着圃园西路过环城路桑园路口红绿灯一直往前开下斜坡到小塘坣路边,我下了车,付了20元给司机,然后就步行回到自己的出租屋。我在出租屋里洗完澡后,将作案时戴的帽子、口罩,所穿的深色短袖衣服、裤子、鞋子以及刀具、170开头的电话卡都装在作案时所携带的黑色双肩包里,再把黑色短袖T恤洗了,换上一件白色短袖T恤及黑色的七分裤,再骑着自己的自行车到东城区银珠街附近的水渠,先将放在包里的刀具拿出来扔到水渠里,接着走了几步又将背包扔到水渠,相互之间相距大约5米,然后我吃了宵夜再回出租房休息。我准备口罩是因为我有鼻炎,在车上空气不好时都戴口罩;帽子是为遮挡太阳;水果刀是为了万一与蒋某1发生冲突时用来防身和用来威胁一下他,让他不敢伤害我。因为我之前与蒋某1在QQ上聊过,希望他离开杨某,但是他不同意,而且态度比较强硬,加上他身材比较壮,我怕摊牌时打不过,就带了把刀在身上;带多一件衣服是起干扰作用,防止作案后不让公安机关那么容易查到;带墨镜是用于在户外遮挡太阳光。我当时跟蒋某1说租车去松某接个人到东城,说好车费120元,后来途经石龙到榴花公园时对方说去了几个地方要加钱到200元,我当时没有出声。我在案发当天打过四次电话给蒋某1,蒋某1则打过一次电话给我,我们共通话五次。辨认笔录:张明圣辨认出蒋某1就是在东城区榴花公园门口的一辆面包车上被其捅伤的男子,也是杨某的订婚对象。指认笔录:张明圣指认出其案发当天的行车路线以及逃跑路线,其中东莞市东城区小塘坣东凤街13号205房就是其打电话给蒋某1的地方,东莞市寮步镇银通加油站附近就是其乘坐公交车到达的地方,东莞市寮步镇莞兴二手车行就是其上车的地方,东莞市茶山镇卢边卫生站附近就是其第一次叫蒋某1接人的地方,东莞市石龙镇金沙湾就是其第二次叫蒋某1接人的地方,东莞市东城区榴花公园西门对出马路就是其捅伤蒋某1的地方,东莞市东城区柏洲边富丽酒店对出马路就是其乘坐一辆三轮车逃跑的地方,东莞市东城区小塘坣路口附近就是下三轮车的地方,东莞市东城区小塘坣东凤街13号205房就是其作案后回到的出租屋。指认照片:张明圣指认其手上留下的伤痕,指认出粤S×××××棕色面包车就是其用刀捅伤被害人的地方,指认出监控录像中的自己,指认出其淘宝网账户(昵称为zhang020360),及用该账户购买170手机号码电话卡所产生的账单(费用64元)。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才清、陈红玉的身份及其与被害人蒋某1的亲属关系情况。对于上诉人蒋才清、陈红玉的上诉理由,经查:1、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张明圣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该量刑并无明显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判决的上诉,仅限于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判决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范围。蒋才清、陈红玉如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2、上诉人张明圣对其犯罪行为给蒋才清、陈红玉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部分。蒋才清、陈红玉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而诉请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原审判决已支持,计算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蒋才清、陈红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明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上诉人张明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张明圣经策划后骗得被害人蒋某1出车搭客,其间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捅刺蒋某1的颈项部、胸部、肩部、手臂、手掌等部位十余刀,致蒋某2失血死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尸体照片显示,蒋某1受伤的部位主要集中在颈项部、胸部等要害部位,创口大且深,其状惨不忍睹,足见张明圣作案时盯准蒋某1身体要害的部位捅刺,捅刺次数多、力度大,其用心凶狠,手段极其残忍,毫无节制,其杀人意志坚决,杀人故意暴露无疑;2、关于本案起因于感情问题,张明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作考量,二审依法不予作重复考量。故上诉人张明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明圣的杀人罪行属于蓄意行为,且其在作案中盯准被害人蒋某1的颈项部、胸部等身体要害部位捅刺,捅刺次数多、力度大,其用心凶狠,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严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又系累犯,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极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系因男女青年恋爱感情纠葛的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张明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同时,察及张明圣犯本案之罪属蓄意行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严重,又系累犯,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极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对其限制减刑。上诉人张明圣对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蒋某1死亡的后果,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才清、陈红玉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张明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明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张明圣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钟道春审 判 员 林俞先审 判 员 王一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龚格致书 记 员 黄再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