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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宝英、被上诉人刘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徐宝英,刘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号。负责人:王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萍,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宝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德良,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然。上诉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宝英、被上诉人刘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6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富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徐宝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右内踝骨骨折,住院332天,住院期间上诉人多次派人探访,徐宝英均不在院。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探访照片予以证明。同时对徐宝英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和过度医疗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住院日评定标准及伤情予以重新裁判。被上诉人徐宝英辩称:服从原判。被上诉人刘然未到庭答辩。被上诉人徐宝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富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徐宝英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2326.91元,不足部分由刘然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5日18时,刘然驾驶辽C52W**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春雷交通岗左转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将行人徐宝英刮撞,导致徐宝英受伤。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宝英无事故责任。徐宝英于当日被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据病历记载累计住院33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5944.51元。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徐宝英右下肢体损伤伤残程度为X级。徐宝英现居住在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街合力委雅圣小区,与其配偶都兴贵共同经营海城市海州区法拉利名鞋服饰广场,亦在海城宗骏家世界家居购物有限公司经营欧派欧泊尼木门。刘然系事故车辆辽C52W**号小型轿车的肇事司机,该车在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刘然给徐宝英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宝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该院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有事实根据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富邦保险公司提出的存在不合理住院天数的问题,经查,徐宝英于事故发生后即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出具了其入院至出院期间的规范病例材料,富邦保险公司虽提交了徐宝英未卧床的相关照片,但该照片只是某一时间点的截取,不具有连续性,且结合徐宝英的伤情情况,其未始终卧床应系合理,故对富邦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富邦保险公司提出的因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其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院认为,该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在资质及鉴定程序上并无瑕疵,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故对富邦保险公司的辩解及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富邦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虽然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者不是徐宝英本人,但其与配偶应视为共同体,该院认为将其从业性质认定为居民零售业应系合理,故对富邦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该院核定徐宝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5944.51元,护理费人民币33771.04元(101.72元/天×332天),伙食费人民币33200元(100元/天×332天),误工费59358.36元(128.76元/天×461天),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1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250826.91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事故车辆在富邦保险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从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理赔。故富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内赔偿徐宝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内赔偿徐宝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内赔偿徐宝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30826.91元。因刘然已先行垫付徐宝英赔偿款人民币21000元,此款由富邦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直接给付刘然。据此判决:一、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宝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徐宝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09826.91元(已扣除刘然垫付的人民币2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给付刘然垫付款人民币2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徐宝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3元由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承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徐宝英的住院天数是否合理;二、富邦保险公司对徐宝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及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等问题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应予准许。就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徐宝英的住院天数是否合理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富邦保险公司出示探访照片用以证明徐宝英存在离院的情况,但是该组照片只是几个时间点的床位照片,且徐宝英已就不在床“是去吃饭或者做理疗”作出了合理解释,故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徐宝英离院的事实。本案中,海城市正骨医院出具的病历记载徐宝英实际住院时间为332天,且徐宝英从2015年4月25日受伤住院开始至2016年3月22日出院结束,其体温单记载持续连贯,故一审法院依据徐宝英的病历认定其住院天数为332天并据此计算其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富邦保险公司对徐宝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及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等问题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首先,关于徐宝英的伤残等级问题,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徐宝英右下肢体损伤伤残程度为X级,虽然该鉴定结论系诉讼之前由海城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大队委托进行,但是该鉴定结论在鉴定机构资质、鉴定程序方面均无瑕疵,富邦保险公司不能提出实质性异议,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关于徐宝英的误工时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徐宝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8月2日被评定为X级伤残,且其2016年3月22日出院时的病历记载为“好转”,医嘱要求复查及右踝关节功能练习,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徐宝英出院时的身体情况一审法院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正确。最后,关于徐宝英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徐宝英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入院诊断为“右内踝闭合粉碎性骨折、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其在海城市正骨医院的诊疗过程包括常规检查、术式选择和用药情况等均是围绕该两处病情依医嘱进行的,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宝英存在主动要求检查或用药的情形存在,故不应认定徐宝英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因此,根据上述三点理由,关于富邦保险公司对徐宝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及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等问题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富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2元,由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向东审 判 员  郭 盈代理审判员  孙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紫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