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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与王娜娜、朱宝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王娜娜,朱宝营,冯鹤,周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4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地址河北省涿州市范阳路(范阳中路482号)。法定代表人王树彬,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甄翎,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该行主任。被告王娜娜,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朱宝营,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冯鹤,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周光,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与被告王娜娜、朱宝营、冯鹤、周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甄翎,被告王娜娜、朱宝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鹤、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娜娜、朱宝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89176.86元(截止到2017年4月10日所欠本金73999.99元,利息15176.87元,违约罚息及以后产生的贷款利息,应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冯鹤、周光承担保证偿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娜娜及其配偶朱宝营于2015年10月26日在我行申请一年期小额农户联保贷款80000元,借款人王娜娜借款时在涿州市××村养殖肉鸡,经我行信贷员实地调查,根据信贷员的调查报告、借款人实际经营及养殖情况,被告冯鹤、周光提供的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资料情况,经我行审查,于2015年11月2日向借款人王娜娜发放贷款8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由于被告借款人王娜娜木有钱经营的养殖肉鸡情况不稳定,且结合借款人还款记录情况,违约在先,为保障原告利益,要求借款人偿还我行贷款。被告冯鹤、周光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履行联保小组担保偿还义务,偿还我行贷款。被告王娜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辩称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是因为养殖行业不景气,故而没有能力偿还,只能尽力偿还。被告朱宝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表示尽力偿还。被告冯鹤、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冯鹤(配偶赵娇)、王娜娜(配偶朱宝营)、周光(配偶肖玉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1399913Q215013868152),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10月26日,被告王娜娜、朱宝营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80000元用于肉鸡养殖。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娜娜、朱宝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80000元用于进购饲料,期限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冯鹤、周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1399913Q21501386815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王娜娜发放贷款8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载明合同起止日为2015年11月2日,到期日2016年11月2日。现合同已到期,被告王娜娜、朱宝营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1元,至2017年4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999.99元,利息15176.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娜娜、朱宝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娜娜、朱宝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冯鹤、周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娜娜、朱宝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借款本金73999.99元及利息15176.8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冯鹤、周光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元,减半收取计1015元,由被告王娜娜、朱宝营、冯鹤、周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净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建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