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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伍某1与潘某、伍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1,潘某,伍某2,伍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092号原告:伍某1,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作荣,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伍某2,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伍某3,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伍某1诉被告潘某、伍某2、伍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伍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作荣,被告潘某、伍某2、伍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伍华友名下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六和六景村8号的房屋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伍华友与黄四娣非婚生育了被告伍某3,后伍华友与被告潘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原告和被告伍某2。伍华友于1990年在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六和六景村8号建造了房屋一座,房屋建成后,伍华友、原告和被告潘某、伍某2均在该房屋居住。伍华友于2016年7月20日去世,原、被告就房屋的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潘某、伍某2、伍某3均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伍华友与黄四娣于1971年6月18日生育伍某3,后伍华友与潘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1977年9月10日生育伍某1,1978年8月15日生育伍某2。伍华友于1990年取得位于原三水县六和镇六景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利证号:三府集建字[89]第0621010100465号,建筑占地面积为185平方米)。伍华友于2016年7月20日死亡,伍华友的父亲伍戌生、母亲陈娇均早于伍华友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出生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土使用证、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关于涉案遗产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结合本案的证据,伍华友于1990年取得位于原三水县六和镇六景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称伍华友于1990年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后于2014年拆除旧屋再建造了新屋,其明确表示需继承的是该建造的房屋,亦即地上的建筑物,但该涉案的房屋未见有相关的报建手续,亦未经不动产登记,权属尚不明确,故本院暂不予认定为涉案的遗产。因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房屋为伍华友合法的财产,对原告诉请确认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原告伍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