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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雪梅、王纪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梅,王纪文,王学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梅,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宏通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翠,天津君申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纪文,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海通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翠荣,天津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彬,男,193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拖拉机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文(王学彬之子),基本情况同前。上诉人王雪梅因与被上诉人王纪文、王学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0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雪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对南开区阳光壹佰西园9-1-2206号房屋享有20%的份额并进行分割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诉房屋上诉人只要求确认享有20%的份额,上诉人不否认王学彬对该房屋的权利。涉诉房屋是贷款购买,并用变卖科海里房屋的房款清偿了涉诉房屋的全部尾款,而科海里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涉诉房屋有上诉人的份额。就科海里房屋的出资情况,王学彬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预留房屋的协议是王学彬签订,而不能证明首付的实际出资是王学彬,该房屋是1998年12月贷款购买,银行于1999年1月10日放款,上诉人与王纪文于1999年2月开始偿还科海里房屋的贷款,截至2009年3月30日该房屋贷款清偿完毕。在原审庭审中王学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1999年2月到2009年9月期间科海里房屋的贷款由王学彬偿还。天津泰宇房地产公司我在国家企业系统中查不到该公司信息,目前该公司根本不存在,即便该公司曾经存在过,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单位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需要单位负责人或出具人签字或盖章,而王学彬出具的材料既没有出具人签字盖章,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被上诉人称科海里房屋在还贷过程中有由本案证人王某账户转账到王纪文还贷名下的一笔钱,证人陈述该笔款项是王学彬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该款项属于王学彬的,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如果王某的转账款项确实用于偿还科海里房屋的贷款,那么上诉人认为是王某对上诉人与王纪文的赠与,退一步讲,即便不是赠与,也是上诉人、王纪文和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将该笔钱与王学彬扯上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要认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属于对子女的赠���,要证明房屋的全部出资来源属于该父母,本案中王学彬并没有提供科海里房屋及本案涉诉房屋的房款全部来源于王学彬。原审法院进行主观的推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判如所请。王纪文、王学彬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中王学彬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诉争房屋首付款是由王学彬付款的付款凭证,还款是由王学彬委托其女儿王某代为还款,涉及的科海里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首付款的付款凭证都可以证明是由王学彬付款的,还款提交了银行流水,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上诉人一直主张由被上诉人一方举证,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于涉诉房屋及科海里房屋是否为夫妻出资还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对于房屋的出资及还款情况一无所知,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多次询问。上诉人主张王某对上诉人与王纪文两人的赠与,被上诉人认为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王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占有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陈塘庄铁路支线交口东南侧阳光壹佰西园9-1-2206号房屋25%的份额并进行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王学彬系被告王纪文之父。原告与被告王纪文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9月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以(2016)津0104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王纪文离婚。该判决下发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2006年11月17日,被告王纪文、王学彬与天津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陈塘庄铁路支线交口东南侧阳光壹佰西园9-1-2206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98.65平方米,总价款1552890元。该房屋首付款为472890元,贷款1080000元。2009年10月,讼争房屋权属登记办理完毕,登记的房屋权利人为二被告,其中被告王纪文占有40%的份额,被告王学彬占有60%的份额。2009年11月,被告王纪文名下的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科海里10-2-102号房屋以1010000元的价格出售,房款用于偿还讼争房屋贷款,2010年2月4日,讼争房屋的贷款已还清且办理了抵押权注销。3、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确认讼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400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为讼争房屋的出资及所有权的归属。原告主张,讼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王纪文出资购买,贷款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科海里的房屋出售后的房款还清,讼��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原告仅主张被告王纪文所有房屋份额的一半归原告所有。被告王学彬主张科海里房屋及讼争房屋均系其出资,虽讼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王纪文名下40%的份额,也属于父母对于自己子女的赠与,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作为夫妻财产分割。被告王纪文同意王学彬的意见。原告仅提供房管部门打印的讼争房屋权属登记簿、结婚证及民事判决书为证,就科海里房屋及讼争房屋的购买、还贷及使用等情况均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学彬提交科海里房屋及讼争房屋的购房合同,付款及缴税凭证、还款凭证、被告王学彬及女儿王某银行账户明细、科海里房屋的售房手续、开发商的证明及被告王学彬缴纳该房屋供热费、电费的票据,证明科海里房屋系被告王学彬购买并支付首付款,该房屋贷款由王某账户内划款一次性还清,2009年房屋出售时均系王某办理相关手续,且讼争房屋的购房手续均系王某代为办理,合同及相应材料均系王某代二被告签字,首付款及偿还贷款也均系王某办理,由被告王学彬出资。原告表示被告王学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全部房款均系其交纳,坚持被告王纪文也有出资。经询问原告对两处房屋的购买金额、贷款等具体情况,其表示由于被告王纪文对家庭经济进行管理,因此其均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外人王某系被告王纪文姐姐,被告王纪文已经结婚,且与原告均未离开本市,如系原告夫妇购房,涉及房屋的全部事宜(包括还款)均由王某办理,不符合一般家庭处理相关事务的方式,原告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被告王学彬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足以证明讼争房屋是其出资购买且由其实际使用,虽偿还讼争房屋的贷款使用了被告王纪文名下科海里房屋的售房款,但被告王学彬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科海里房屋是由其出资购买。原告主张讼争房屋系夫妻出资购买,但未提交任何原告及被告王纪文参与购买或使用讼争房屋及科海里房屋的证据,也不清楚与购房相关的任何情况,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讼争房屋40%的所有权份额虽登记在被告王纪文名下,原告也无权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权利并进行分割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雪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雪梅上诉主张要求确认王雪梅对南开区红旗南路与陈塘庄铁路支线交口东南侧阳光壹佰西园9-1-2206号房屋享有20%的份额并进行分割,并主张该房屋贷款是用变卖科海里房屋的房款清偿的,而科海里的房屋属于王雪梅与王纪文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王雪梅对涉诉房屋享有份额。但王雪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中王雪梅表示对科海里房屋及讼争房屋的购买金额、贷款等具体情况其不清楚而王学彬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是科海里房屋及讼争房屋其出资购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一审法院判决王雪梅无权要求对登记在王纪文名下讼争房屋40%的所有权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雪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王雪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