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3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865号原告(并案被告):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北街明德苑4号楼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文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礼,张家口市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并案原告):柳水生,男,1974年5月31日出生,满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新村路**号*号楼*单元***室。原告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水生劳动争议纠纷,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先后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存在欠发被告的加班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聘请被告柳水生为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行政部门工作,主要负责公司行政、人事、物业公司工作。被告在试用期满后,以自己有公职为由,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其已经签字的劳动合同私自从公司取走。原告每月给被告的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5800元、工资补助2200元、油补1000元。原告公司每周工作六天,根据员工的职务高低、工作岗位以工资补助的形式计发加班工资,被告执行经理层级别的工资补助为每月2200元。被告每周工作六天的加班费,原告已经计发。基本工资和工资补助原告已经逐月给被告计发,油补是被告每月提供油票原告给予报销,原告不存在欠发被告的加班工资。至于2016年10月6日、7日的加班工资也属于每周工作六天的工资,不存在欠发。2017年春节调休十几天被告已享受,原告并没有扣发被告的工资。况且,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提出辞职,其实际上班4天,2017年4月15日,原告给被告补偿10000元,多支付9000元已经给予了补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工资5800元,补助2200元,油补1000元,但给我的2200元不包括加班补助;2、原告从2016年9月1日起一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3、我工作期间没有私自拿走劳动合同,而是在离职之后拿走的;4、2016年10月6日、7日两天的加班工资没有给我发放;5、2017年4月15日原告给我补发的10000元是2017年3月份的工资,就多给了我1000元,不是多给9000元。被告柳水生同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7.5个月(2016年8月1日-2017年3月15日)的另一倍工资9000元/月×7.5个月=67500元;2、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7.5个月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9000元/月÷21.75天×30天×200%=24827元。3、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0月6日-7日的加班工资9000元/月÷21.75天×2天×300%=2482元。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应聘到原告公司,约定被告的职务为该公司行政副总经理(主管公司行政、人事、物业公司三块工作),无试用期。工资为每月9000元人民币。5800元银行打卡,2200元现金签字领取,1000元为燃料费现金发放。2016年10月1日被告与公司人力资源部孔军主管起草了公司全体人员的劳动合同,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果,直至被告离职,单位所有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未盖章。被告在原告公司每周工作六天,原告从未支付被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及法定假日工资。2017年2月26日公司总经理在未征求被告本人意见的情况下口头通知被告调整工作岗位,搬离现办公室,搬至物业公司监控室办公,履行安保监控岗位职责。由于被告不适合新调整岗位于2017年3月15日被迫提出辞职。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诉求。对此,原告称被告负责公司的行政管理工作,在诉状中称公司的全体员工劳动合同都由被告负责,至被告离职时均未签订盖章,本身是失职行为,也存在主观恶意;关于加班费问题,全公司实行的是6天工作制,并已通过工资补助的形式发放,不存在星期六加班工资的问题,当然也不存在2016年10月6日、7日两天的加班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应聘至原告单位工作,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主管公司行政、人事、物业公司的工作。被告每月实领基本工资5800元,工资补助2200元,油补1000元,共计9000元。2016年10月初,被告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自己负责起草的原告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上签了字,但合同上未加盖公司的公章,10月6日、7日两天被告未休息,后被告将自己的合同拿走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2月,原告公司保管合同人员拿着公司所有员工的合同去加盖单位公章时,才发现没有了被告的合同。2017年3月15日,被告因不满意单位调整了他的办公地点提出辞职,与原告办理了辞职手续。2017年4月15日,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意欲了却被告辞职事宜,被告在收条上标明为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30日的工资。2017年4月13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支付其10月6日、7日两天的加班费。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了张劳仲案字(2017)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公休日加班工资24827.6元,支付2016年10月6日、7日加班工资1655.2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诉求。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7年6月5日先后向我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和被告的陈述及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仲案字(2017)第59号仲裁裁决书、入职登记表、考勤记录表、刷卡记录表、原告公司办公例会纪要、任职文件、孔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调查笔录、领取补助表、原告公司董事长王文杰证明、被告的员工辞职申请单、被告收到10000元的收条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主管行政、人事、物业工作,且公司所有员工的合同均由被告起草并代公司董事长在每份合同上签了字,其完全有条件将自己及公司其他员工的合同一并加盖单位公章,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与单位签订合同,后被告将自己的合同拿走,现主张原告不与其签订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其不签订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因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周六的加班工资及2016年10月6日、7日两天加班工资,因在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认可休息了11.5天,除去休息假日7天,被告多休息的4.5天应视为补休。另外,被告每月领取2200元的工资补助,本院认为该补助是以定额形式发放的加班工资,被告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共有32个星期六,加上10月6日、7日两天,共34天加班,除去在2017年春节期间补休的4.5天,实际加班29.5天。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周六加班工资18446元【(5800+1000)÷21.75天×29.5天×200%】,扣除被告领取的工资补助15400元(2200元/月×7个月),实际应再支付3046元。同时考虑到被告在2017年4月15日提出辞职后,原告给付其10000元,足以超出被告应得的半个月工资,故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劳社部(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柳水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柳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彦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