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习先曜、吉安市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习先曜,吉安市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习先曜,男,1962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委托代理人:傅飞辉,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远远,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东侧文勤4号楼3-701室。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习先曜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3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习先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顺达物业公司赔偿习先曜房屋渗水修复费3012元、家具清洗费312元、家具贬值损失800元、车辆维修费576元、习先曜垫付的楼宇对讲系统费1020元,共计57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顺达物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习先曜有大量照片和证人证言证明顺达物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房屋及家具受损的事实;2、习先曜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被他人刮蹭也有照片证明,且小区内有监控摄像记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习先曜替顺达物业公司垫付购买楼宇对讲机费用1020元,有大量书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也应当支持诉求。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如请。被上诉人顺达物业公司答辩称:1、习先曜称顺达物业公司导致其房屋渗水造成损失,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习先曜应提交合法的评估检查报告,认定是顺达物业公司造成习先曜的损失;2、关于习先曜车辆刮蹭的问题,习先曜在一审诉讼时称顺达物业公司未提供监视视频,导致其未找到刮蹭人员,这与上诉状所称相矛盾的,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不包括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3、合同第18条约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更新或改造,由业主委员会自行承担,根据吉安市商品房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商品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更新或改造的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习先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顺达物业公司赔偿习先曜房屋渗水修复费3012元、家具清洗费312元、家具贬值损失800元、车辆维修费576元,共计4700元;2、判决顺达物业公司偿还习先曜已垫付的楼宇对讲系统1020元;3、诉讼费由顺达物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习先曜系吉安市青原区文勤华庭5栋2单元601室的业主。2015年5月1日,习先曜所在的小区即文勤华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即甲方与顺达物业公司即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乙方对该小区的4、5、6、7、8、9、10栋住宅楼及其所属商铺和公共部位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委托管理事项为房屋共用部分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共用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等),维护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门岗执勤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大中修、更新或者改造由甲方承担等内容。2016年4月25日,习先曜垫付了文勤华庭5栋2单元楼宇对讲机的费用1020元。2016年顺达物业公司利用房屋维修基金对文勤华庭5栋的屋面天沟等进行了维修。一审法院认为:吉安市青原区文勤华庭业主委员会与顺达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属合法有效。顺达物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习先曜主张顺达物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共用设备(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的维护和管理义务,导致北侧外墙下水管在檐口下脱节和屋面天沟下水管严重堵塞致使雨水渗漏至其房屋内墙,引起其房屋墙面霉烂、脱落、起鼓和床、床头柜发霉等事实,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北侧外墙下水管在檐口下脱节和屋面天沟下水管严重堵塞,且习先曜的房屋墙面霉烂、脱落、起鼓和床、床头柜发霉是否由于雨水渗漏引起的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习先曜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纳。习先曜主张其车辆系停放在涉案小区时被他人刮蹭导致其损失576元,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则对习先曜主张的上述事实,亦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习先曜至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由于顺达物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房屋受损的事实,则习先曜请求顺达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并无事实依据,故对习先曜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顺达物业公司承担,但习先曜主张的购买楼宇对讲机的1020元费用系更换费用,并非维修费用,不应由顺达物业公司承担,故对习先曜的该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习先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习先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习先曜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是顺达物业公司导致的,亦不能证实其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习先曜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吉安市青原区文勤华庭业主委员会与顺达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顺达物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习先曜上诉请求顺达物业公司赔偿其房屋渗水导致的损失,但其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北侧外墙下水管在檐口下脱节和屋面天沟下水管严重堵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房屋墙面霉烂、脱落、起鼓和床、床头柜发霉系房屋渗水导致的,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顺达物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习先曜未提供证据证实顺达物业公司未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合同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停放在小区车辆被他人刮蹭是顺达物业公司未履行合同导致的,故其主张顺达物业公司赔偿车辆刮蹭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顺达物业公司承担,但习先曜主张的购买楼宇对讲机的1020元费用系更换费用,并非维修费用,不应由顺达物业公司承担,故对习先曜的该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习先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建文审判员 肖永兰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