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雪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雪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22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雪连,女,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位华,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再审申请人李雪连因与被申请人黄位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雪连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一是对李雪连在一审期间提供的8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但却又驳回李雪连的诉讼请求,属于漏审、漏判;二是关于证人黄某系黄位华的亲戚,其证言不能采信问题,二审亦未对此作出评判,亦属于漏审、漏判。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对李雪连在一审期间提供的8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就应支持李雪连的诉讼请求;二是其左手指活动受限系黄位华损伤所致,应由黄位华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医学鉴定李雪连手指活动受限系外伤所致,与黄位华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二审以就诊、检查、鉴定时间已距纠纷发生近半年等为由不予认定;四是黄位华治疗高甘油三脂症、脑挫伤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审未予采纳;五是原审未再次组织调解。3.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2015年9月29日送达的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中合议庭成员与生效判决落款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没有依法变更,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审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和漏审、漏判的情形。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虽然满足了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但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就应当据此支持当事人相应的事实主张。证据的这三个属性是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基础,不具备这些属性的证据因不具有证据能力应当被排除。人民法院需要对具备这些属性的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评价,最终确定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否能够成立。本案中李雪连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原审确认,但因为证明力问题还是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不存在漏审的情形。同理,关于证人黄某的证言采信问题,亦因为证明力问题同样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审未予采纳亦无不当。其次,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李雪连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原审确认,但因为证明力问题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手指伤情认定问题,李雪连虽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但其就诊、检查、鉴定时间已距纠纷发生近半年,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未认定李雪连手指活动受限系外伤所致,无法证实其手指的活动受限与黄位华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对其主张未予采纳亦无不当;至于黄位华治疗高甘油三脂症、脑挫伤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问题,因“患者住院期间所用药物是与脑外伤有关的药物,没有使用降血脂的药物”故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庭审后法庭是否再次组织调解要视具体案件情况而定,并非必经程序,故李雪连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再次,关于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前后不一致问题。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9日送达的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中载明的合议庭成员与生效判决落款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实不一致,但本案在2015年10月12日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审判长依法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后,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并无异议,故本案不存在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综上,李雪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雪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审 判 员 郑 唯代理审判员 林峥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秀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