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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南堡海棉厂与王熙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南堡海棉厂,王熙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1819号原告:温州市瓯海南堡海棉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蛟凤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52834945。法定代表人:章绍兴,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显雷,浙江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熙涨,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温州市瓯海南堡海棉厂与被告王熙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下半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海绵,陆续支付货款。2015年5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00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1万元,尚欠73000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熙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瓯海南堡海棉厂货款7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625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2265元,由被告王熙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韩 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