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7民初3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云与王继寿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王继寿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682号原告:孙云,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连军,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继寿,男,194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萍,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云与被告王继寿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连军、被告王继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孙成兰(原告母亲,病世病逝)骨灰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亲孙成兰于2017年3月16日病逝,原告在将其火化及办理相关骨灰领取手续时,被告以其与原告存在婚姻关系为由干扰阻拦。被告与原告母亲孙成兰于201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孙成兰于2017年2月17日向赣榆区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在审理期间孙成兰病逝,原告母亲1985年1月26日与原告父亲离婚,一直与原告相依为命,共同生活,与原告感情很深,而孙成兰与被告婚姻生活短暂无子女,而作为逝者今后主要奠基者应是其子女,所以原告母亲的骨灰由原告安葬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公序良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继寿辩称,原告母亲孙成兰1985年与原告父亲离婚,2015年5月19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母亲在结婚前已患病,其自愿与被告结婚,原告自2015年3月就将其母亲遗弃,并将其送到被告村里,对其不管不问,是被告将其带回家对其照顾,后登记结婚,孙成兰在去世前表示,其去世后,将来在被告去世后,其骨灰与被告骨灰合葬在一起,孙成兰去世后,由被告火化,费用由被告支付,故孙成兰的骨灰应由被告负责保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被告王继寿与原告母亲孙成兰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因原告母亲孙成兰身体患病,一直由被告照顾,2017年3月16日病逝,并由被告将其尸体送至殡仪馆火化,后孙成兰的女儿即本案原告孙云与被告就孙成兰的遗骨保管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母亲孙成兰1985年1月26日与原告父亲离婚。2017年2月17日,原告以其母亲孙成兰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孙成兰于2017年3月16日病逝,期间孙成兰一直居住在被告处,与被告照顾生活,其离婚案件因孙成兰病逝而终结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继寿在与原告母亲孙成兰结婚后,原告的母亲孙成兰因身体不好,一直由被告照顾直至病逝,其病逝后由被告王继寿送到殡仪馆将其火化,故孙成兰的遗骨由其配偶即被告王继寿保管安葬即不违反公序良俗,也并不影响原告对其母亲行使祭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母亲孙成兰遗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孙云要求被告王继寿返还孙成兰遗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云要求被告王继寿返还孙成兰遗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信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