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2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泽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55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泽洪,男,199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学生,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588号起���书指控被告人王泽洪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泽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泽洪窜至本市吴兴区飞英街道全民健民中心篮球场,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的Iphone6plus16GB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400元及被害人谢某的Iphone6s64GB手机1部,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5625元。窃后,赃物予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泽洪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高某人民币3600元、被害人谢某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泽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学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聊天记��(照片)、支付宝操作信息(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证人吴某、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高某、谢某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认字[2017]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王泽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泽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泽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泽洪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