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6执复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俊林与被执行人五指山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廉、韩丽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俊林,五指山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廉,韩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6执复28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何俊林,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住河南省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案外人:郭楚贤,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双族,住五指山市锦。案外人:王晓梅,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双族,住五指山市。被执行人:五指山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指山市省。法定代表人:王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廉,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五指山市省。被执行人:韩丽华,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五指山市省。复议申请人何俊林不服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指山法院)(2017)琼9001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五指山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俊林与被执行人五指山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廉、韩丽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琼9001执98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韩丽华位于五指山市海榆北路国旅大厦楼前商业营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为:109.26平方米。案外人郭楚贤、王晓梅向五指山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于2013年11月21日向王廉夫妇购买位于五指山市海榆北路国旅大厦楼前商业营业用房一间,并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该房其已实际经营使用和占有,法院查封上述房产损害其合法利益,请求依法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五指山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1日前,被执行人韩丽华将位于五指山市海榆北路国旅大厦楼前商业营业铺面面积109.26㎡为两间,分别出租给案外人郭楚贤经营餐馆,出租给异议人王晓梅经营杂货店。2013年11月21日被执行人韩丽华与案外人郭楚贤、王晓梅签订了二份《房屋买卖合同》。被执行人韩丽华将该房其中的72.3134㎡作价120万元出售给案外人郭楚贤,将其中的36.9466㎡作价60万元出售给案外人王晓梅。案外人郭楚贤、王晓梅先后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被执行人韩丽华。购房款付清后两案外人要求被执行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执行人韩丽华以该房产在银行进行抵押贷款为由,拖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6年10月17日法院作出(2016)琼9001执98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韩丽华位于五指山市海榆北路国旅大厦楼前商业营业用房。五指山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俊林与被执行人五指山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廉、韩丽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韩丽华名下位于五指山市海榆北路国旅大厦楼前一间商业营业商铺之前,案外人郭楚贤、王晓梅已经租赁该房屋经营多年,后又购买该房产,且支付全部购房款,三方分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两案外人购房属于善意取得,案外人现在已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已成为事实。案外人没有取得该房的房产证,责任在于被执行人韩丽华不协助案外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不能对抗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五指山法院(2016)琼9001执98号之一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韩丽华名下位于五指山市海榆北路国旅大厦楼前商业营业用房一间的查封,并告知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何俊林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五指山法院郭楚贤、王晓梅购房属于善意取得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且复议人与案外人郭楚贤、王晓梅对本案的涉案房屋归属争议较大。请求依法进行听证,并撤销或变更五指山法院(2017)琼9001执异4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案外人郭楚贤、王晓梅主张执行标的物系其合法财产,五指山法院查封执行标的物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异议理由,是基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请求解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查封的目的是阻止执行标的物的转让、交付,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五指山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告知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五指山法院(2017)琼9001执异4号执行裁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处理,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1执异4号执行裁定;发回五指山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周传忠审 判 员 包允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董 菲书 记 员 张 鹂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