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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安雅与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安雅,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681号原告:宋安雅,女。法定代表人:宋超,男,系原告父亲。法定代表人:姚晋萍,女,系原告母亲。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5号广州国际金融中心主塔写字楼第34层01-05、11、12单元。法定代表人:MICHELVWEMARIA(明悟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超汝,女,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宋安雅与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明确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姚晋萍作为投保人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乐享人生(网络)定制计划幼儿版计划二”保险。投保险种中包括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2016年12月11日,原告因手术治疗入住吉大一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7813.15元。随后与被告发生保险理赔纠纷。主张由被告支付住院医疗保险理赔款7813.15元。被告辩称,一,按涉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医疗理赔款3847.09元;二,被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就免赔额及比例赔付条款履行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三,被告收到理赔报案后,随即展开理赔调查,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理赔材料导致理赔中断。原告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原被告对被保险人宋安雅住院治疗并产生住院费、医疗费等7813.15元的事实无争议。原告提供保险单、医疗凭证,并强调投保时保险单未生成,投保人不知道保险单内容,不清楚免赔条款内容。被告向本院提供保险单,保险条款,中民保险网网页产品介绍、中民保险网投保申明确认截图、中民保险网接案记录、医疗凭证。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供网页显示免责条款并没有在网页上显示,网页截图不是原告投保时间,投保申明确认截图不能证明是原告投保时的申明,故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姚晋萍通过中民保险网宣传销售平台,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了”乐享人生(网络)定制计划幼儿版计划二”保险,并支付保费480元,保单生成日为2016年4月2日,次日生效,到期日为2017年4月3日。保险单保险利益中载明:”住院医疗保额为10000元”。特别提示第五条载明:”每次住院检验检查费最高支付400元,其他费用免赔额500元,500元至2000元赔付50%,2000元至5000元赔付60%,5000元以上赔付70%,每次最高赔付5000元。按年累计最高赔付10000元”。2016年12月11日,原告宋安雅因”颈前钙化上皮瘤”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3天,支付医院取暖费22.50元,检验费750元,检查费759.10元,医药费6281.55元。2017年1月13日,投保人姚晋萍在网上操作保险理赔事实,后因理赔条件双方未达成一致,发生纠纷,原告医疗费用已享受城镇医疗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险单载明了投保人、保费、保额及特别提示内容,通篇较为简练。虽参杂有外文文字,但不影响投保人对特别提示的理解。原告主张在投保时该保险单并未生成,但在原告知晓提示内容后履行合同,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追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的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以按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记做出提示,应视为保险人未尽提示义务,不应免责,应全额赔付原告所支付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单特别提示中并未明确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取暖费记入免赔事项中,故该费用应由被告理赔,其他理赔范围及标准按保险单记载内容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宋安雅保险理赔金3869.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晓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