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终3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奥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奥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奥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E3座3层302A-41室。法定代表人:王富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办公楼B座南侧。法定代表人:庞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可,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奥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启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津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5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启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富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被上诉人新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启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津公司偿还奥启机电公司欠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58553.33元(计算至起诉日),合计258553.33元;2、支付起诉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两审诉讼费用由新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新津公司为诉争工程的总承包方,奥启机电公司为分包方,新津公司因为项目资金紧张向奥启机电公司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在一审时,奥启机电公司提交了施工协议及汇款凭证、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津第三分公司)会计李军的证人证言,证明了新津公司借款的事实及款项用于支付项目人员工资和材料费。一审法院认为奥启机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是错误的。2、新津公司的工作人员涉嫌“伪造印章”、“职务犯罪”、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行为,是新津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新津公司承担。新津公司以此抗辩并否认向奥启机电公司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新津第三分公司负责人门胜志利用印章加盖多项合同,新津公司应当知晓该情况。3、新津第三分公司向奥启机电公司的借款,应当由新津公司偿还。新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奥启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津公司偿还奥启机电公司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58553.33元(利息计算截至起诉日);2、判令新津公司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新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6日,新津公司与案外人天津瑞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津公司承包案外人解放南路地区起步区27号地幼儿园项目。新津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交由其下属第三分公司施工,其第三分公司负责人为门胜志。2015年7月6日,新津公司以门胜志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报案,该局于2015年9月1日立案侦查。2015年9月16日,新津公司以门胜志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为由,向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中北派出所报案。2015年10月15日,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立案侦查。2016年4月8日,新津公司与案外人天津瑞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了双方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庭审中,奥启机电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份没有签订时间的《施工协议》一份,该《施工协议》载明甲方为新津公司,乙方为奥启机电公司,新津公司向奥启机电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周期为30天。该协议落款处在新津公司一方加盖了新津公司的公章和门胜志的人名章。同时,奥启机电公司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天津梅江支行的个人账户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2014年8月29日,奥启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生向案外人李军个人卡上转款200000元。奥启机电公司称李军为新津公司第三分公司会计,该对账单可以证实奥启机电公司提供给新津公司借款的事实。李军出庭作证陈述,门胜志口头聘任其担任第三分公司会计,其没有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每月的工资都是门胜志给其发现金。其个人民生银行的卡上确实收到过王富生的200000元,该款由门胜志分四次转出或取款,用于发工资和支付材料款。新津公司对奥启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其称李军并不是该公司员工。《施工协议》上加盖的新津公司公章系伪造,为此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施工协议》上新津公司的印章与样本印章(样本提取过程详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10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津开平(2016)文书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施工协议》左下角甲方处留有的“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奥启机电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并不是新津公司的印章,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和新津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奥启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奥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9元,全部由原告天津奥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600元,由原告天津奥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天津奥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奥启机电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建委官方网站的资料;2、奥启机电公司为履行施工协议向案外人购买材料的送货单。新津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新津公司的营业执照;2、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3、施工项目成员岗位情况;4、协议书;5、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6、工程款支出情况及相关合同;7、关于门胜志的情况报告。本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15日,新津公司与新津第三分公司签订的责任合同书载明,新津公司同意新津第三分公司所承接的工程,以新津第三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新津第三分公司负责施工,并由新津第三分公司经理门胜志为该项目负责人。新津第三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工程所需材料和人工费开支,均由新津第三分公司独立对外负责结算,新津公司不负任何责任。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新津第三分公司可设若干职能部室。部门的职能、职责、业务范围由分公司自行拟定,部门负责人由分公司经理聘任。李军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8月29日收到王富生的200000元,用于涉案项目。2014年8月29日转出100000元用于发放项目工资;2014年8月29日转出60000余元给潘总的钢材款;2014年8月30日转账支付给左红琴22500元可能是材料款,记不清了;2014年9月1日转账支付给姚斌2000元材料款;下面三笔取款其没有印象了。户名为李军,客户账号为62×××37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以下简称《银行对账单》)载明,2014年8月29日由王富生转入200000元,2014年8月29日现金转出100000元,2014年8月29日转账支付给潘建军69855元,2014年8月30日转账支付给左红琴22500元,2014年9月1日转账支付给姚斌2000元,其他款项至2014年9月15日分数笔转出。新津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工程款支出情况及相关合同载明,门胜志以新津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8月17日与天津市亿鑫程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钢材购销合同》),潘建军作为天津市亿鑫程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甲方(出卖人)处签署其本人姓名,新津公司及新津第三分公司共向天津市亿鑫程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331376元钢材款。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李军关于其收到200000元款项去向和用途的陈述,符合《银行对账单》、《钢材购销合同》载明的内容。另,新津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门胜志用伪造的涉案公章与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奥启机电公司、天津市昊鹏建材有限公司、天津腾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亿鑫程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亿雄(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均签订了合同。新津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出情况及相关合同证明,新津第三分公司对上述公司及其他案外人尚欠的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实验费等费用,新津公司共支付4696628.04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门胜志与奥启机电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向奥启机电公司借款200000元,是否系其履行新津公司的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2、行为人必须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3、行为人实施的必须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授权范围内的事项。首先,门胜志自2005年以来任新津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次,门胜志以新津公司的名义与奥启机电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最后,根据新津公司与新津第三分公司签订的责任合同书载明,“新津公司同意新津第三分公司所承接的工程,以新津第三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新津第三分公司负责施工,并由新津第三分公司经理门胜志为该项目负责人。新津第三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工程所需材料和人工费开支,均由新津第三分公司独立对外负责结算,新津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的内容证明,门胜志与奥启机电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向奥启机电公司借款200000元是在新津公司授权范围内的事项。即使新津第三分公司对外借款是否包括在新津公司对新津第三分公司授权事项内(以新津第三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新津第三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工程所需材料和人工费开支,均由新津第三分公司独立对外负责结算)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新津公司亦应向奥启机电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门胜志与奥启机电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向奥启机电公司借款200000元,系其履行新津公司的职务行为。关于李军是否为新津第三分公司会计,首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6)津01民终527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查明李军系该分公司会计;其次,根据新津公司与新津第三分公司签订的责任合同书载明“部门负责人由分公司经理聘任”的内容,证明门胜志聘任李军为新津第三分公司会计是在新津公司授权范围内的事项,故,本院认为李军是新津第三分公司的会计,李军收取奥启机电公司向新津第三分公司支付的款项是李军作为新津第三分公司会计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奥启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生向李军个人卡上转款200000元,应视为奥启机电公司向新津第三分公司交付了200000元。据此,本院认为,门胜志与奥启机电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向奥启机电公司借款200000元,该施工协议上加盖的印章虽不是新津公司的印章,但门胜志与奥启机电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向奥启机电公司借款200000元系其履行新津公司的职务行为,结合“新津第三分公司确实收到了200000元及李军关于收到200000元款项去向和用途的陈述符合《银行对账单》、《钢材购销合同》载明的内容”的事实,新津公司应向奥启机电公司履行200000元的还款责任,并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奥启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529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天津奥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奥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9元,鉴定费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78元,由上诉人天津奥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87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3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