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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扬州高立达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高立达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847号原告:扬州高立达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德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江,该公司员工。被告: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扬州高立达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立达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达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芳(参加第一次庭审,后该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於德龙)、於德龙(参加第二次庭审)、陈书江,被告宏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陆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693500元(1900000元×日5‰×73天);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设备修复费及运费1318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LD14XXX),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循环风机及配套设备两套,合同金额为190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10天,定金到账后合同生效,逾期未交货每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支付定金时间是2014年7月1日,交货截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才将设备零件运抵现场,迟延交货73天。另设备在调试、试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造成循环风机前轴轴瓦损坏现象,2016年5月6日,被告以及诸暨轴瓦厂的人员到达现场进行修复,给出的结论是只能返厂修复,但被告拒绝支付修复费用及运费合计13185元,考虑到用户的要求,原告垫付了该笔费用。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迟延交货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起诉原告的案件(2017苏10**民初659号),由于原告自身管理问题,未能按时出庭应诉,错过反诉时限。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高立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法人身份情况;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发货单三份,证明原告指定的收货单位分别在2014年12月24日、12月29日、12月31日收到被告交付的货物的事实;4.电子邮件一份,证明2016年5月13日原告公司股东江苏智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通过邮件的方式通知被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已代为垫付修复费用12500元,将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5.支付凭证一份,××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健代为垫付返厂修理货物的运费685元的事实;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2015年期间,江苏智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控股股东的事实;7.收据三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收到原告预付款200000元、2016年2月2日货款100000元、2016年8月1日货款100000元的事实;8.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宝应县人民法院已在(2017)苏1023民初659号判决书中明确被告是在2014年8月31日前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宏大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延期交货,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如法院认为被告构成延期交货,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4.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及运费与被告方无关。宏大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电子邮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1月6日完成货物生产,但由于原告不及时填写发货地址导致货物未发送的事实;2.传真一份,证明原告控股股东江苏智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将发货地址和具体联系人告知被告的事实;3.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原告控股股东江苏智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已通知陆续发货,要求安排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安装的事实;4.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原告控股股东江苏智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通知被告对货物提出油漆要求,故被告不可能在提出油漆要求前发货的事实;5.售后服务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对货物进行调试,货物运行正常并未对原告生产产生影响的事实;6.回函一份,证明修理单位浙江诸暨市轴瓦总厂分析货物损害的原因是原告使用不当并非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高立达公司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定做购买循环风机2套,原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为吴长俊,被告公司的授权人为殷建武,合同价款为1900000元,产品执行技术标准为执行国家、地方颁发的质量标准和行业标准(最新版、有效版),产品性能必须符合所规定的性能,达到图纸和技术协议规定数据的标准。工期为合同生效后110天(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被告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定金到账后合同生效),具备发货条件。交货地点为山东省青岛市胶南市泊里镇董家口经济区临港产业园区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城市钢厂环保搬迁项目工程2×240㎡烧结环冷机余热锅炉系统现场。合同还就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逾期未交货每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即合同生效的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具备发货条件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合同委托授权人吴长俊就发货事宜发送邮件一份,邮件中载明,原告订购的风机早已生产完毕,因风机长时间存放,后轴承容易锈蚀,主轴容易弯曲,壳体会被氧化,请求原告公司尽快填写用户信息,以便发货。原告对被告2014年11月6日发送的邮件的事实表示认可。2014年12月17日,原告控股股东江苏智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传真一份,传真载明,原告订购的两台风机,第一台已经于2014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要求到货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前,第二台风机在调试验收合格后尽快发货,并将收货单位、接收人、发货单位等信息告知被告。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两次)、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提供的用户信息进行发货。后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风机在使用过程中轴瓦出现问题,决定返回浙江诸暨市轴瓦总厂处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垫付运费685元,原告支付修复费用9500元,以及装配中各项费用3000元,合计12500元。原、被告双方就违约责任及质量问题发生争议,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高立达公司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存在迟延履行交货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虽然对工期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110天,具备发货条件,该约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交货义务,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并未提供合同生效后具备发货条件时向被告主张履行交货义务的证据,反而本案的被告在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发送邮件,要求原告尽快提供用户信息,以便尽快发货。在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提供用户信息后,被告也在合理的期限内发货,故被告并不存在迟延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是否要承担原告及收货单位代为垫付的轴瓦修理费用及运费1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在主张被告的风机存在质量问题时,未提供《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行业标准,修理单位浙江诸暨市轴瓦总厂在分析轴瓦磨损原因时,明确是风机运行时油量不足,润滑油形成油膜不充分,长时间转轴与轴瓦直接接触挤压所致,上述原因分析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生产的风机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修复费及运费已经给付。综上,被告无须承担修理费用及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扬州高立达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7元,减半收取5433.5元。由扬州高立达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