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9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T.K.J与曲某1、曲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1,曲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9185号原告T.K.J(中文名谷某某),女,1955年12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豪,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曲某1,女,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曲2,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T.K.J与被告曲某1、曲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T.K.J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律师、被告曲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琼律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T.K.J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根据公证遗嘱判令上海市欧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中属于被继承人周某某的66.6%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周某某与曲某3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曲4、被告曲某1、原告T.K.J(原名曲某5)。曲某3于1997年4月死亡,曲4于2010年7月死亡,被继承人周某某于2016年8月死亡。曲4与妻子韩某某育有一子即被告曲2。被继承人周某某留有公证遗嘱一份,载明其在上海市欧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66.6%产权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现原告为按照公证遗嘱继承遗产,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曲某1未作答辩。被告曲2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人员关系无异议,对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无异议。对被继承人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精神状况,故本案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周某某与曲某3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曲4、被告曲某1、原告T.K.J(原名曲某5)。曲某3于1997年4月死亡,曲4于2010年7月死亡,被继承人周某某于2016年8月死亡。被继承人周某某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曲4与妻子韩某某育有一子即被告曲2。2012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1)虹民一(民)初字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上海市欧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周某某、曲某1、T.K.J、曲2、韩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周某某占66.6%产权份额,曲某1、T.K.J各占12.5%产权份额,曲2、韩某某占8.4%产权份额。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3月,被继承人周某某留有遗嘱一份,载明其在上海市欧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66.6%房产份额由原告T.K.J继承。该遗嘱由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现原告为按照公证遗嘱继承系争房屋内的遗产份额,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为避免讼累并解决实际问题,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原告获得房屋产权或者折价款均可。被告曲2则表示因房屋涉及案外人韩某某权利,且曲2与韩某某均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不同意析产,应由法院判决共有。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周某某在上海市欧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66.6%产权份额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应为其遗产。被继承人周某某在死亡前留有公证遗嘱一份,被告曲2虽然表示无法确认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精神状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公证遗嘱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应按照该公证遗嘱,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曲2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系争房屋涉及案外人韩某某的居住和所有权,且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处置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故本院仅对当事人在遗产内的权利进行确认。被告曲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周某某在上海市欧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的66.6%产权份额归原告T.K.J所有;办理该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3,280元,减半收取11,640元,由原告T.K.J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T.K.J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曲某1、曲2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修耘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