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林文与杨仕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杨仕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1041号原告林文,女,汉族,1980年9月1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眉山市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仕连,女,汉族,1973年1月15日生。原告林文与被告杨仕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辜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仕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费用10335元(其中修车费8335元,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租车费用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杨仕连于2016年7月13日中午,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沿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由西向东行驶,13时23分许,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林文驾驶的丰田普拉多川A9V9V4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1-1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仕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文无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涉诉。被告杨仕连书面答辩:1.原告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交警队未作出责任认定前,就擅自将车辆维修了,所以对对方的损失真伪有异议;2.当时修车厂估算维修费最多就2000元,一天时间就可以修好,所以不存在补贴租车费用2000元之说;3.经交警队调解,我们同意赔偿对方3000元,但对方要4000元,由原告承担全责,故协商未果;4.被告系案外人张现芳(音)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案外人张现芳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四轮车系其雇主张现芳(音)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帮雇主送货。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被告杨仕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仕连于2016年7月13日中午,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沿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由西向东行驶,13时23分许,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林文驾驶的丰田普拉多川A9V9V4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1-1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仕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文无责任。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洪雅县洪川镇汽车修理厂结算单、维修发票),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仕连经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杨仕连所述,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四轮车系其雇主张现芳(音)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杨仕连仅有口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杨仕连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即使被告杨仕连所述为真,其也可另行向其雇主主张权利。同理,对被告所述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擅自将车辆维修了,对其损失真伪无法辨别及修车厂估算维修费最多就2000元等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原告主张修车费8335元,原告提供有维修清单及正式维修发票,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辆受损情况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2000元,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仕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8835元。二、驳回原告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杨仕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辜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雨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