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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洪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89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78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农民工,住临沂市兰山区。1997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三个月;2006年3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8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沈韦,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沈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洪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辖区北大桥路段时,与葛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洪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洪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愿意缴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6日已羁押8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审 判 员  于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