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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行审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叶军、张小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叶军,张小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02行审181号申请人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湘江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方良、李太平,该委员会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叶军,男,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申请人张小芹,女,198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申请人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宿豫卫计委)以被申请人叶军、张小芹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委员会作出的宿豫卫计征决字20152021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为由,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宿豫卫计委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宿豫卫计委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未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回对宿豫卫计征决字20152021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红会代理审判员  丁 立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良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