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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王振刚、李岗亮、候彩霞、郝庆丰、刘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永,王振刚,李岗亮,候彩霞,郝庆丰,刘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865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系公司员工。被告王永,男,1987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王振刚,男,195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李岗亮,男,1965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候彩霞,女,196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郝庆丰,男,1954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刘桂芳,女,1957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王振刚、李岗亮、候彩霞、郝庆丰、刘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被告王永、王振刚、李岗亮、候彩霞、郝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6.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月利率按8.1‰计算,2014年1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8.7‰计算。被告王振刚、李岗亮、候彩霞、郝庆丰、刘桂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岗亮、候彩霞、郝庆丰、刘桂芳对原告的上述债务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可与被告李岗亮、候彩霞、郝庆丰、刘桂芳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于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不足的部分,抵押人李岗亮、候彩霞、郝庆丰、刘桂芳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5日,被告王永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8.1‰(逾期利率12.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且由被告李岗亮、候彩霞夫妇、郝庆丰、刘桂芳夫妇对该笔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由被告王振刚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于2014年1月18日到期后偿还本金40万元,并办理了展期业务,展期金额为16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月利率为8.7‰,展期至2014年12月18日。展期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抵押担保人都未能及时偿还,以致该笔贷款逾期。被告王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该笔借款实际是被被告李岗亮所用,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也是被告李岗亮所为。被告王振刚辩称,被告王永经我担保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实际是被被告李岗亮所用,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也是被告李岗亮偿还;被告李岗亮、候彩霞、郝庆丰、刘桂芳均以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被告李岗亮辩称,被告王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是本被告所用,并由被告王振刚提供担保,本被告与被告候彩霞、被告郝庆丰与刘桂芳均以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本被告现在只同意偿还本金,不考虑偿还利息。被告候彩霞答辩意见同被告李岗亮。被告郝庆丰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上是被被告李岗亮所用,偿还借款也是被告李岗亮偿还的。被告刘桂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被告王永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由被告王振刚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由被告李岗亮、候彩霞用共同共有房屋(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386**号、神国用(2012)第G018459号)、被告郝庆丰、刘桂芳用共同共有房屋(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096**号、神国用(2008)第G008484号)为其提供抵押担保(于2014年1月17日进行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当日原告与借款人、担保人、抵押人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是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为王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8日,月利率为8.1‰,按季结息,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王振刚,债权人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为李岗亮、候彩霞、郝庆丰、刘桂芳,抵押权人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物为被告李岗亮、候彩霞共同共有房屋(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386**号、神国用(2012)第G018459号)、被告郝庆丰、刘桂芳共同共有房屋(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096**号、神国用(2008)第G008484号),合同中同时还约定:“抵押人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借款凭证》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及相应利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超出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保证期限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王永发放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40万元并于2014年1月16日申请借款展期,展期金额为1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7‰,展期至2014年12月18日,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该本金利息后,仍下欠本金146.85万元未予偿还。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借款人、担保人、抵押人对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催要,并出具了《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永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展期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永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借款本息予以全部偿还,本金仍下欠146.85万元。其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王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抵押人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借款凭证》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及相应利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超出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保证期限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据此原告要求抵押担保人李岗亮、候彩霞、郝庆丰、刘桂芳在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及对抵押物价值外不足的部分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振刚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已对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即2016年11月15日向被告王振刚、李岗亮、候彩霞、郝庆丰、刘桂芳催要借款要求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即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振刚、李岗亮、候彩霞、郝庆丰、刘桂芳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即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王振刚、李岗亮、候彩霞、郝庆丰、刘桂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6.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月利率按8.1‰计算,2014年1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8.7‰计算。被告王振刚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岗亮、候彩霞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惠民路北惠苑小区5号楼1单元601号(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386**号、神国用(2012)第G018459号)、被告郝庆丰、刘桂芳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政法巷五排5号(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096**号、神国用(2008)第G008484号)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被告李岗亮、候彩霞、郝庆丰、刘桂芳对抵押物价值不足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部分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被告王永、王振刚、李岗亮、候彩霞、郝庆丰、刘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惠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