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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邱汉桥与张元宝、肖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汉桥,张元宝,肖玉珍,张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860号原告:邱汉桥,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张元宝,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肖玉珍,女,1964年3月5日出生,住址。被告:张帝,男,1993年2月9日出生,住址。原告邱汉桥与被告张元宝、肖玉珍、张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汉桥、被告张元宝、被告肖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汉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3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7日上午和下午,被告张元宝及被告张帝因资金周转困难于当日分两次找到原告借款各30万元、18万元,合计借款4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35%。当日被告张元宝、张帝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但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肖玉珍是被告张元宝的妻子,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元宝辩称:1.向原告邱汉桥借款48万元属实,当时我在银行信贷部门工作,为了完成工作任务需要垫款,所以向原告借款;2.借款后在2015年分多次向原告还款132500元,我愿意还款,但是与我的家庭无关。被告肖玉珍辩称:1.被告张元宝借款我不知情,我们的家庭情况无须借款,且本案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2.被告张帝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才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张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7日,被告张元宝为了完成其所在单位的工作任务,需要资金周转,分两笔向原告邱汉桥借款共计48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张元宝给付了借款。被告张元宝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万元和18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均约定按照月利率1.35%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张元宝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张帝在借条的尾端签名,未表明身份。除本案起诉的48万元之外,原告与被告张元宝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元宝于2015年向原告偿还债务1325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元宝均同意该132500元与本案之外的债权债务相关。另查明,被告张元宝与被告肖玉珍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1988年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张元宝向原告邱汉桥借款,原告向被告张元宝给付了借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元宝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48万元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自愿约定按照月利率1.35%(即年利率16.2%)计息,该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元宝应当按照月利率1.35%向原告支付借款48万元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算。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元宝与被告肖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被告张元宝、肖玉珍均未证明本案借款已与原告明确约定为被告张元宝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其夫妻之间存在财产约定制,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张元宝与被告肖玉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二人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帝虽然在借条上签名,但不是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又未另注明其在诉争债权债务关系之中的身份和责任,而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张元宝,故原告仅仅举证借条,不能证实被告张帝是共同借款人或者有自愿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其要求被告张帝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宝、肖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汉桥偿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35%,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张元宝、肖玉珍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邱汉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减半后收取4250元,由原告邱汉桥负担250元,被告张元宝、肖玉珍共同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