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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代圣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圣富,李爱霞,赵成海,代圣波,赵成岭,代传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949号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新市街3号。法定代表人:苑化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秀,女,系原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系原告职工。被告:代圣富,男,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李爱霞,女,197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赵成海,男,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代圣波,男,1984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赵成岭,男,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代传景,男,1990年2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津农商行”)与被告代圣富、李爱霞、赵成海、代圣波、赵成岭、代传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津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圣富、李爱霞、赵成海、代圣波、赵成岭、代传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代圣富、李爱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9700元及利息、罚息;2、依法判决被告赵成海、代圣波、赵成岭、代传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代圣富在原告下属银城科技支行借款本金199700元,月利率为9.81‰,该借款至2015年5月12日到期,被告赵成海、代圣波、赵成岭、代传景为该笔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爱霞为代圣富的共同还款人。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贷款欠息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代圣富未答辩。被告李爱霞未答辩。被告赵成岭未答辩。被告代圣波未答辩。被告赵成海未答辩。被告代传景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7日,被告代圣富向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城科技信用社(以下简称银城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大棚建设经营,妻子李爱霞签订借款人夫妻承诺书,自愿用夫妻共同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5月30日,银城信用社与被告代圣富、赵成海、代圣波、赵成岭、代传景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代圣富、赵成海、代圣波、赵成岭、代传景为借款人,上述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10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以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5月13日,银城信用社将20万元贷款发放至代圣富6223191422378369账户,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月利率为9.81‰。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之后原告收回借款本金300元、利息37.98元、本息一笔50元。另查明,2016年2月,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承继原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承继原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就该笔债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夏津农商行与被告代圣富、赵成海、代圣波、赵成岭、代传景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夏津农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代圣富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代圣富偿还本金1997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代圣富与李爱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爱霞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因此被告李爱霞应就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利息部分,原告自认被告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20日,根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本院确定被告在2014年10月21日之后还偿还本金300元、偿还本息一笔50元、利息37.98元,因此,该本金300元、本息50元、利息37.98元应该予以扣除。因此本院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当庭陈述,本案的借款利息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本金19.97万元、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其余四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赵成海等人成立联保体,并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期间内所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赵成岭、代圣波、赵成海、代传景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的保全费用,因原告并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圣富、李爱霞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7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9.81‰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9.81‰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本金19.97万元、月利率9.81‰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提前支付的,利息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收回的贷款利息37.98元、本息50元在上述本息总额中扣除);被告赵成岭、代圣波、赵成海、代传景对以上借款本息在最高余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4元减半收取2147元,由被告代圣富、李爱霞、代圣波、赵成海、赵成岭、代传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