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4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88号原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京津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鲁宝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山,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迎宾大桥东检察院南300米御东花园小区高层西北1号商铺。负责人:张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贵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贵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山、被告中国人寿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贵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9565元(吊装费10000元、施救费5000元、车损费108365元、评估费62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车损费变更为960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3日17时,原告所属驾驶员孙骏超驾驶津A×××××车辆,行至东马圈××××村侧翻,孙骏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车费10000元、施救费5000元。津A×××××车辆经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1083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2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各险种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应予赔偿。中国人寿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被告重新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鉴定后,鉴定单位没有通知被告,不认可鉴定报告。对吊装费票据出具单位是廊坊市欣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有异议,事故发生在天津,由该单位出具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施救费过高。原告自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车辆牌号为原告所有津A×××××,被保险人为天津市臻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1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3日0时至2017年2月22日24时止。2016年9月23日17时,孙骏超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至武清区××大××村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支付吊装费10000元,施救费5000元。原告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损坏维修金额108365元,支付公估费62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本院委托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津通车鉴估(2017)第00179号鉴定评估报告,评估对象扣减残值后的损失费用96084元。天津市臻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津A×××××车辆属原告所有,对该车辆2016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同意直接赔偿原告。前述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地点与河北省廊坊市相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系保险车辆所有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同意保险权利由原告享有,被告未提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车损96084元予以确认。吊装费、施救费、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应承担。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后的损失费用与原告自行鉴定评估损失费用有差额,对原告支出的公估费,被告应按比例承担,即承担5497元(96084元÷108365元)×6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16581元(96084元+10000元+5000元+54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