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伟与李立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李立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1795号原告:李伟,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芳,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静,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东,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与被告李立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芳,被告李立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房屋差价损失)1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居间服务费4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及天津市众盈鑫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盈鑫创房地产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平安家园汇祥阁××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470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交付被告定金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结清尾款,并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贷款及过户。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向居间方支付服务费4500元,可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后,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将涉诉房屋尾款结清并注销抵押。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李立静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显示公平,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原告应首先交纳购房首付款,之后被告在结清贷款并注销抵押登记,而本合同做了相反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承认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居间服务费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8月25日,原告李伟与被告李立静经第三人众盈鑫创房地产公司居间订立《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卖方:李立静(以下简称甲方)买方:李伟(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1、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宝坻区霍各庄镇平安家园汇祥阁××房屋出售给乙方。第二条:1、甲乙双方协商后的成交价格为470000元。第四条:1、(1)乙方于2016年8月25日向甲方交付该房屋定金20000元;(3)若乙方以贷款形式购买,甲、乙双方同意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到房管部门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乙方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前将该房屋首付款依银行标准打入天津市正孚房地产经纪中心进行资金监管。第六条(5)如甲、双方委托丙方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贷款手续,则甲乙双方应在接到丙方通知后,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办理该房屋过户、贷款手续。如遇特殊事宜不能立即到场,则最多在之后三日内到指定地点办理相关手续。甲方或乙方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给其他方带来的一切损失。第八条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承诺该产权无争议,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清偿尾款,并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贷款及过户到指定人名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定金20000元。向众盈鑫创房地产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4500元。截至目前,涉诉房屋的抵押贷款登记还未注销。对以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定金20000元,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未将涉诉房屋尾款结清并注销抵押登记。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是存在违约行为,但合同显示公平。2017年5月22日,天津蓝禾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作出津蓝房地评字(2017)第03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估价报告),确定涉案房屋于2016年11月30日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575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估价报告无异议。被告称该估价报告的评估价格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为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双方均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被告首先于2016年11月30日前将涉诉房屋的尾款结清并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然后双方才能到房管部门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才交付购房首付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将涉诉房屋的尾款结清并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此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显示公平,因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不予采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经估价,涉案房屋于2016年11月30日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575200元,与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470000元相差105200元。因涉案房屋的交易适逢本市二手房价在短期内快速上涨、变动的时期,即使在该领域具有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员亦未能准确预见价格走势,被告作为非专业人员,对其违约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更不可预见,故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天津蓝禾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的委托,对涉案房屋作出的津蓝房地评字(2017)第03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物价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居间服务费4500元,因本院已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0元,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上述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伟与被告李立静于2016年8月25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李立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伟购房定金20000元,赔偿原告李伟损失5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计1895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189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缴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会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建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