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魏文军、白凤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神木县红鑫矿业有限公司,魏文军,白凤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2285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明珠大道世纪精华大厦。负责人:彭疆,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鹏,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骥,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神木县红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被执行人魏文军,男,1970年7月26日,汉族,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00726357X。被执行人白凤娥,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系被执行人魏文军之妻。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402020260。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2016)榆阳公证执字第171号执行证书,责令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本金7450012.80元,逾期利息合计314960.03元,逾期本息合计7764973.83元,保留追偿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25﹪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66220元,由三位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魏文军、白凤娥共同所有的位于神木县大柳塔镇后柳塔村抵押房屋(产权证号:09103335、091033**),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上述抵押房产,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再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云飞审 判 员 白 骅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