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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兴明、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明,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明,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会泽县。201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宣威市。2016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明、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明、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兴明、李某某在昆明市龙泉路下马村通慧车城鲨蔓网吧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台铃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销赃挥霍。2016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兴明、李某某在昆明市龙泉路下马村通慧车城鲨蔓网吧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锡特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0元,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便衣民警抓获,缴获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兴明、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兴明、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李兴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兴明、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兴明、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兴明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自己喝酒后实施盗窃,自己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二名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二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李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明、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兴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兴明、李某某在2016年11月7日犯罪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兴明、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所提出自己喝酒后实施盗窃,自己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李兴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属于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犯罪前是否饮酒,不影响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量刑。对于被告人李某某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兴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三、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组合套筒起子头两套予以没收。四、剩余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