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明德与余标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德,余标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062号原告:李明德,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冬根,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标文,务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城关镇连云路480号。负责人:李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明德与被告余标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冬根,被告余标文、太平洋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8590元(含增加诉讼请求1239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余标文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17时23分许,被告余标文驾驶湘06-A29**号拖拉机在平江县三阳乡狮岩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期间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德、余标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三个月,预定后段治疗费为3000元,加强营养1个月。被告余标文湘06-A29**号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余标文辩称:交通事故是同等责任,被告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及在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投保了“农机安全互助保险”,被告余标文愿意应由“农机安全互助保险”赔偿的部分,由本人先行赔偿给原告,再由被告余标文向“农机安全互助保险”主张权利。被告余标文垫付了原告治疗费12190元,除应由本人承担的赔偿外,余额应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应按何行业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原告系务农,其主张按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未提供从事建筑行业劳动合同、劳动单位证明及收入流水账等证据证实其具有从事建筑行业收入的事实,故其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未向“农机安全互助保险”主张权利,应由该保险机构承担的赔偿如何赔偿?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向“农机安全互助保险”主张权利,由该保险机构承担的赔偿主张由被告余标文承担,被告余标文同意原告主张,表示应由“农机安全互助保险”承担的赔偿,先由自己赔偿给原告,尔后再由自己向该保险机构主张权利,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另外被告余标文投保的“农机安全互助保险”不属于国家强制保险范围,属商业险范围,不须与湘06-A29**拖拉机购买的交强险一并计算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对原告颈椎间盘突出是否系本次事故需治疗范围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经审核:1、医疗费22168.53元(19168.53元+3000元后段治疗费);2、护理费4307.61元(37天×42494元÷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7天×60元);4、交通费538元(37天×4元+90元救护车+300元去湘雅医院检查);5、误工费7690.93元(90天×31191元÷365天);6、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7、摩托车损失700元(保险公司定损);8、鉴定费550元,共计39075.07元。另查明,被告余标文拖拉机湘06-A29**号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另投保了“农机安全互助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余标文垫付了1219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如何赔偿?被告余标文湘06-A29**号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数额,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在太平洋财险交强险限额内获赔的数额为23186.54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2536.54元(护理费4307.61元+交通费538元+误工费7690.93元)+摩托车损失700元】,原告其余损失15838.54元(12168.53元医疗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550元鉴定费),由被告余标文赔偿一半,即7919.27元(15838.54元÷2),另一半由原告自负。被告余标文垫付了原告治疗费12190元,抵减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余标文4270.73元(12190元-7919.27元)。综上所述,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的数额为23186.54元,被告余标文赔偿原告7919.27元,原告共获赔31105.81元,被告余标文赔偿原告7919.27元部分,可向“农机安全互助保险”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德23186.54元;二、由被告余标文赔偿原告李明德7919.27元,被告余标文垫付原告李明德治疗费12190元,两抵后,原告李明德应返还被告余标文4270.73元;三、驳回原告李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请在附言或备注中写明××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李明德负担114元,被告余标文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